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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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張淑芬 被告 白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婚後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經常要求原告向娘家及親友借款周轉,甚至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偷竊原告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要求原告同意簽名,如拒絕即恐嚇咆哮,甚至摔毀家具及下跪請求,被告與原告爭執期間,曾有以菜刀插在紙箱上警告「如不幫忙他借錢還錢,要死就一起死」等暴力行為,原告早已心力交瘁,然因子女尚年幼故一再忍耐。嗣被告事業宣布破產而躲債,期間由原告賺錢支付家中所有開銷及被告生活費用,被告於此期間,非但未工作分擔家庭責任,甚竊取原告金飾變賣供作己用。又被告任職保全一職後,結識第三者,經常徹夜未歸多日,並於101年2月26日帶走相關重要證件及簡單衣物後離家,無故失蹤至今,至今從未聯繫關心家中情況,未與原告家人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9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19日結婚,及婚後被告於101年2月
26日帶走相關證件及簡單衣物後離家,至今未聯繫關心家中情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白于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失蹤已逾3年,被告離開時將基本衣物及證件均帶走,伊有辦一支手機給被告,但被告將手機停掉,故無法聯絡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子女 白紋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姊妹有用家中電話、自己電話去電被告,被告均未接,後被告之電話即不通,被告確實於101年2月間失蹤至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傳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本件被告婚後於101年2月間離家至今,造成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方式,顯見其主觀上亦無續營共同生活之意;參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
、9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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