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 余遠平 相對人 余家榜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中壢鎮三座屋字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余家榜(男,明治28年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家榜係明治28年年0月00日出生,自民國(下同)32年去香港九龍,預計32年8月要坐船回來,卻失蹤,最後一次有他的消息是32年7月,迄今已逾73年,音訊杳然,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而失蹤人出生於明治28年9月18日(亦即民國前17年即已出生),嗣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行蹤不明,且其父母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戶籍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失蹤人之最後設籍地戶政單位函查,據其回覆之失蹤人戶籍登記資料以觀,失蹤人自昭和8年11月20日(即民國22年11月20日)後即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余家榜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83年9月18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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