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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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佩蓉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七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六百四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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