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蕙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嗣於審理中,國華人壽業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依企業併購
法第18條第2項之概括承受規定準用第17條關於金融機構合
併之規定,將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
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頁),又全球人壽公司於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後,已於10
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
將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變更之保單號碼為G0000000之人
壽保險契約回復至變更前之原契約內容。(二)被告 宋清基
與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期日,原告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撤回對
被告宋清基之請求,且已得被告宋清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此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86年1月21日簽訂保險契約,投
保福多保本終身壽險,附加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
G0000000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得知其罹患左側卵巢漿液性低
惡性度腫瘤,而於100年9月依照系爭保險附約規定,因保
險事故發生而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但被告竟告知系爭保險
契約已於97年2月29日遭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黃玉寶 辦理變
更內容,即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並取消重大疾病保
險附約,原告即無由再依系爭保險附約請領保險金50萬元等
語。然原告從未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亦未授權他人為變
更行為,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應仍有效存
在,原告嗣後罹患癌症而有保險事故發生,應可請求被告理
賠保險金50萬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月21日投保被告之至尊還本終身壽
險,但其後於88年1月8日申請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而97
年1月21日辦理主約減額繳清並取消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當
時係由原告之配偶黃玉寶得原告之授權,攜帶原告印鑑,與
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宋清基一同至被告之桃
園分公司,將系爭保單之主約辦理減額繳清並取消附約(下
稱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變更後之系爭保單於00年0月
0日生效,其契約變更之效力應歸屬原告本人。此外,原告
係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其申訴日與變更
日間隔長達3年,而原告之保費繳納方式係被告公司保全員
親自到府收費,此3年間均無保險業務員到府收取保費,原
告亦未加以反應,益徵原告早已知悉黃玉寶曾辦理上開契約
變更。其遲至100年9月發現其罹患癌症後,始要求被告依
變更前之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且有道德危
險。退萬步言,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一直以來均是由黃
玉寶代為處理,並繳納保費,原告將其相關證件、印章交由
黃寶玉 處理保險事務,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
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自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1月21日向被告投保至尊還本終身壽
險,並於88年1月8日轉換為福多保本終身壽險,附加重大
疾病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G0000000號,嗣系爭保險契約遭
黃玉寶於97年3月3日辦理減額繳清,系爭保險附約則遭取
消,原告於100年間經診斷罹患左側卵巢漿液性低惡性度腫
瘤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黃玉寶係未經其同意即無權擅自而為系爭變更保
險契約行為,其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有依系爭保險
附約給付保險金50萬元之責任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玉寶於97年3月3
日所為之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是否屬有權代理,而對原
告發生效力?㈡、若黃玉寶係未得原告授權而擅為系爭變更
保險契約行為,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㈠、黃玉寶於97年3月3日所為之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是否
屬有權代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其
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
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
2、經查,被告主張黃玉寶係得原告之同意,方為系爭變更保險
契約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申訴部門人員與原告及黃玉寶
於100年11月1日之通話內容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及證物袋),且原告就其譯文內容之真正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觀諸該譯文中黃玉寶
與被告客服人員對話包括(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員工:跟你確認一下,你太太林蕙琳最近有來申訴,希
望保單效力恢復至繳清前內容。那她辦理繳清的
時候,我這邊有業務人員跟你提供聲明書,她要
辦繳清之前,97年這次她有委託你辦理對不對。
黃玉寶:這是我們都有商量過才辦理。
被告員工:都是有商量過,你太太也同意嘛。
黃玉寶:對。
(中間內容省略)
被告員工:這樣子是不是。那你確定有有寫這份聲明書嗎?
就是你們確定經過商量來辦。
黃玉寶:她有可能忘記了。夫妻間沒有簽同意書。我有跟她
講,我是拿著她的身分證去辦的,她也同意阿,後
面為什麼再申訴我不曉得。
則由上開黃玉寶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內容,已可明確得知
黃玉寶係在與原告商量過後,取得原告授權、同意之情況下
,方至被告公司為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此外,再觀諸同
日原告本人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話內容包括(見本院卷第11
9-120頁):
被告員工:不好意思這裡要跟妳確認一下,你有向保險局申
訴,有一件妳保單繳清的問題,這我們想了解一
下,妳已經繳清好幾年了,這個過程我們了解,
是你要辦之前,妳先生來辦理的,妳先生我剛有
跟他電話聯絡,他是說他辦理之前都有跟妳討論
過,之後才同意辦理的。
原告:他有跟我講,可是回去之後我看他的保單,他是縮短
為15年,那他很聰明阿,他跟小孩子的都是縮短年限
,我的就是減額繳清。
則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員工之通話內容,與前開黃
玉寶於通話中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並不否認黃玉寶曾事前與
其討論辦理減額繳清一事,僅爭執黃玉寶替自己辦理縮短年
限,卻替其辦理減額繳清及取消系爭保險附約,並不公平之
問題。而原告既在黃玉寶為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前已知悉
並同意,其同意效力自不因黃玉寶替自身辦理者乃縮短年限
之契約變更而有不同。原告雖主張:是因為黃玉寶告知伊,
若要回復契約效力,恐會波及宋清基,伊始在電話中稱事前
有同意,惟其於電話中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宋清
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與原告間並無何等親密
之身分、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且宋清基因此將受之損害為
何,並不明確,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應無置其自身
利益於事外,一意坦護宋清基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
3、再查,證人黃玉寶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平
日之處理,證稱:因為結婚後,是由我向宋清基提出要為原
告辦理保險,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的相關事項一直都是由我出
面辦理,原告也一直都是讓我出面辦理。像辦理更名的事情
,是原告聯絡宋清基說要辦理更名,由宋清基來家裡收取相
關資料,之後聯繫我去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此外,其就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則證稱:保險契約變
更申請書上有原告的印章,這是當初保險契約在辦理姓名變
更時,我委託宋清基刻的,原告知道此事,刻好之後印章由
宋清基保管。97年間因為我的收入不穩定,因此我有與原告
商量,我先問原告如果我無法繼續繳保費,原告是否願意繳
,但原告說她也沒錢,於是我們都同意將全家人的保險都做
減額繳清,只因當時對保險契約不了解,不知道如何變更會
最有利。之後我就到被告公司辦理,我自己的保險當時是繳
到快15年,因此剛好可以縮短為15年,兒子、女兒的保險是
繳到第8或第9年,也是縮短為10年,原告的保險當時是繳
到第11年,必須要再繳4年才能辦理縮短,因此就只能直接
辦理減額繳清。辦理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時,我是帶我的
身分證、印章,由宋清基帶原告的印章,我們到被告公司櫃
檯,將資料交給櫃檯人員就辦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
1頁背面至第112頁)。又黃玉寶於作證前業經具結,且其
為原告之配偶,若原告可領得50萬元保險金,對黃玉寶應屬
有益而無害,則黃玉寶要無刻意虛偽構詞,除陷己於偽證刑
責之險外,又故意阻礙原告領得鉅額保險金之動機存在。其
證詞應值採信。是以,自從系爭保險契約締約以來,其相關
事項之聯繫、處理、保費之繳納等,均係由黃玉寶出面辦理
,原告就其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事項之處理,已堪認有概括
授權黃玉寶處理之事實存在。而單就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
而論,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見其係在與原告討論保費
給付之問題後,方得出由黃玉寶出面為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
為之結論。黃玉寶係在得原告同意、授權之情況下,方為系
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
責任,黃玉寶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本人
此節,應認有理。
4、至原告辯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並無其親筆簽名,且黃
玉寶亦未提出原告所寫之授權書,被告卻逕讓其辦理契約變
更,過程太過草率等語,而證人黃玉寶固證稱:原告確實並
未填寫授權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
公司辦理上開變更契約之事項,過程是否應更為周延縝密,
與黃玉寶事實上是否係有權代理,實屬二事,而黃玉寶為系
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前,已徵得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業如前
述,則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㈡、從而,黃玉寶於97年3月3日所為之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為
,屬有權代理行為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本院就爭點㈡即毋庸
加以探討。是系爭保險附約既已經取消,該變更並於97年7
月1日向後生效,此有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因100年間罹患癌症而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5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黃玉寶係有權代理原告而為系爭變更保險契約行
為,原告主張其遲至申請保險金時,方知悉契約已遭變更,
並非可採,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