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品杰
相 對 人 鄭清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五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
年度雄再小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款項,且已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15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1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102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
0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就系爭支
付命令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102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
之債權額為10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
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則考量102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再
審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
,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