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施 好
陳鴻如
被 告 宋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宋淵立
宋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鴻如、 陳施好 夫婦係分別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同巷弄19號1樓之鄰
居,彼此因細故而生有夙怨。緣因原告陳施好於101年5月31
日晚間7時19分許,將被告停置在原告陳施好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腳踏車,移置至巷道旁之空地,
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自空地將其腳踏車牽
返原處後,竟持鑰匙刮劃損壞告訴人夫婦所有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車體烤漆(被告所涉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
字第6097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2號案件審理中,另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施好已於102年4月30日當庭與被告達
成和解,由被告賠償修理費用4000元在案,詳另紙和解筆錄
),原告陳鴻如自家中監視器攝影畫面發現前情,旋於同日
晚間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
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被告經警通知後,於翌日(即
101年6月1日)至上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竟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於101年6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2人住處前之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指摘原告等毀損被告之子
即訴外人宋淳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告等移置丟棄被告所
有之腳踏車等不實內容言論,足以毀損原告等之名譽。上揭
事實,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17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可知被告確實就指摘原告上揭不實毀損其子車輛之言論,而
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僅係認其就上揭言論有合理之懷疑,惟
上情即使言之成理,就民事責任而言,仍無法解免其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等之名譽及人格,被告自應各自賠償原告陳施好、陳
鴻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0000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陳施好先將伊腳踏車牽至他處,讓伊找不
到,又告伊毀損車輛,且1年前有人刮劃損壞伊兒子的車輛
,經鄰居告知係原告陳施好所為,伊當時很生氣,才會叫原
告陳施好出來發誓,惟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聽到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誹謗言詞一節,固據提
出錄音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各1份可佐,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
101年6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有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侵權行
為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由原告等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言
論,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足資參
照。經查:
(一)由原告提出聲證二(即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336號提出之告證四)之錄音譯文內容觀
之,並無針對原告陳鴻如之言詞,此為原告陳鴻如所不爭
(參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鴻如亦
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言詞侮辱或誹謗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 陳鴻如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因被告已知牽走被告腳踏車之人為原告陳施好,被告因找
不到腳踏車,為洩憤始拿鑰匙刮原告陳施好所有汽車,也
因為原告陳施好對被告提出毀損汽車之刑事告訴,被告很
生氣,才於上揭時、地為:「昨天我(即被告)的腳踏車
是誰牽的,牽我腳踏車的人去給車撞死,刮我兒子的車也
不得好死,也去給車撞死,‧‧不然拿香發誓、拿香來發
誓,妳(指原告陳施好)敢不敢?」等言詞,指原告陳施
好被車撞死,不得好死、被告當天就是要罵原告陳施好一
節,業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7336號偵查中101年7月24日開庭時自承在卷(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42頁背面),足認被告已明知原告陳施好牽走被
告腳踏車,故以言詞謾罵原告陳施好,並詛咒原告陳施好
遭車撞死、不得好死,然原告陳施好牽走被告腳踏車之行
徑在法益之衡量上,事態並非嚴重,被告竟以「被車撞死
、不得好死」之言詞詛咒原告陳施好,實有背於善良風俗
而構成不法,然係事出有因,且衡情原告陳施好在社會上
之評價應未因此受到貶損,難謂名譽權有何受損之情事,
原告陳施好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罹患精神病,並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0
日間就診,然原告陳施好第一次就診之時間(101年7月27
日)距遭被告詛咒時間已2月餘,且就原告陳施好罹患上
開疾病主訴之病症及其成因為何及遭被告詛咒無直接關聯
一節,原告陳施好亦未舉證以證明,且現代人生活緊張,
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精神病症
之人所在多有,尚無從據以認定:因遭被告詛咒致原告陳
施好罹患上開疾病。此外,原告陳施好並未舉證以證明:
因被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詛咒行為造成名譽或其他人格
權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陳鴻如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
何對之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被
車撞死、不得好死」之言詞詛咒原告陳施好,雖有背於善良
風俗而構成不法,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陳施好復
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詛咒行為造成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2人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各5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