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春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04元,及
其中51,864元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4元,及其中51
,174元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8%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限額最高5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14日至93年
11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8月
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1,864元
及其中本金51,174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按年息15.88%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20,904元,應徵裁判費
1,3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1,864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