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李世賢
被 告 蘇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93元,及其中73,125元自民國10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
102年5月9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143元,及其中73,125元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
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10月4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73,125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98,593元減縮為168,143
元後,應徵裁判費1,7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