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黃日 剛
黃日明
黃尤 照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黃日明、 黃尤照 專提起訴訟,嗣於
訴訟中以書狀表明訴外人 黃正中 另有 黃日剛 、黃日華為其繼
承人,爰追加對被告黃日剛、黃日華提起訴訟。又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被告黃日剛於民國98年3月16日就其持分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尤照專 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尤照專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8年3月16日經高雄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
部分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日明應有部分所有。嗣原告於追加
黃日剛、黃日華為被告時,併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
黃日明於98年2月24日就被繼承人黃正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所為拋棄其應繼承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部分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尤照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6日
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並回
復與被告黃日明、黃日剛、黃日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三)被繼承人黃正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按被
告黃尤照專、黃日剛、黃日華、黃日明之應繼分各4分之1
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黃日明受領。核此係基於同一
繼承、請求撤銷贈與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日明於92年1月7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共35
萬元,詎料,被告黃日明於93年12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且至今未尋獲該擔保車輛,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51,073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查得被告黃日明之父黃正中於97年10
月25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然被告黃
日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與其他黃正中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尤照專、黃日剛、黃日華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尤照專
,如此等同將其本得繼承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黃尤照專。此
無償贈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與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此債權、物權行為,並回
復被告黃日明之應繼分4分之1。此外,就黃正中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被告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被告黃
日明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部
分有效受償,原告應可代位被告黃日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存款遺產分割,並代為受領被告黃日明之應繼份即上開存款
之4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
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日明於98年2月24日就被
繼承人黃正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拋棄其應繼承財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尤照專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16日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與被告黃日明、黃日剛、
黃日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三)被繼承人黃正
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按被告黃尤照專、黃日剛、黃日
華、黃日明之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被
告黃日明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日剛、黃日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尤照專、黃日華則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因黃正中死亡時,仍有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30餘萬元
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黃日明當時在監服刑,無法負擔房貸
,如按照應繼分登記,並由所有繼承人一同負擔房貸債務,
則該不動產將可能遭到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故被告共同協議
由被告黃尤照專取得該不動產,並負責清償黃正中遺留之貸
款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部分,被告間亦有分割協議且
已分割完畢,該筆存款主要係用於黃正中之喪葬費用,此部
分約支出30萬元,剩餘之4萬元由被告黃日明、黃日剛均分
,而非如原告所稱就該筆存款無分割協議存在。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如此分配,係認為對所有繼承人最
為公平,被告黃日明並無贈與應繼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日明於92年1月7日申請汽車貸款,並
於93年12月7日起未正常繳納貸款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151,073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之父黃正中於97年10月25日過世
,留有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存款,被告黃日明未為
拋棄繼承行為,該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黃尤照專之名下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票字第55473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
晴家日 97年度繼字第1659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黃正中之遺
產清冊、遺產完稅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且被告黃尤照專
、黃日華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黃日明、黃日剛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被告黃日明應繼份部分,
係被告黃日明無償贈與被告黃尤照專,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登記狀態,而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部分,被告間無分
割協議存在,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並代位受領應由被告黃
日明分得之部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黃日明與被告黃尤照專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是否為無償之
贈與行為?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是否有分割協
議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黃日明與被告黃尤照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是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業已闡
釋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
登記實為無償贈與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就贈與事實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僅片面臆測被告黃日明於黃正中死亡後,未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卻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時,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遽認被告黃日明將其就該不動產之應
繼分贈與被告黃尤照專。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地政
事務所函調被告於98年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55頁),僅有
被告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被告
黃日明之拋棄繼承切結書或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行為,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自難認原告就此業盡舉證之責,而可遽信其主張為真
正。
3、再參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由
被告黃尤照專1人單獨取得,惟被告黃尤照專為黃正中之配
偶即其餘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被告黃日明、黃日剛、黃日華對被告黃尤照專有扶
養之義務,則其等以此作為參考因素之一,而將該不動產協
議由被告黃尤照專繼承,即與常理無違而非不可想像,由此
面向觀察,亦難逕認被告黃日明係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方
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此外,黃正中死亡時,尚遺留約33萬元
之房貸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調閱之黃正中與各家金融機構往來資料明細1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不爭執被
告黃日明就黃正中所遺留之該等債務,並未繼受或清償,而
係由被告黃尤照專獨立負擔此債務(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則被告黃日明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而同時免去本應繼
承之債務,由此面向觀察,更難謂該協議僅屬對被告黃尤照
專有利之無償行為,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有理。
4、況且,縱認被告黃日明確有將其應繼份無償贈與被告黃尤照
專之意思,然原告亦不否認黃正中死亡時留有30餘萬元之房
貸債務,且黃正中之遺產係先用以支付其喪葬費,金額約為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則若無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就黃正中之繼承人即被告可實際上取得之積極遺產
淨值,應為黃正中之積極遺產扣除消極債務(即扣除房貸債
務及喪葬費)後,如有剩餘,再均分為4等份,由被告各分
得其一部。就此各被告分得之遺產淨額,方有由被告黃日明
無償贈與被告黃尤照專之可能。換言之,若黃正中之消極遺
產已多過積極遺產,即便被告黃日明將其應繼份贈與被告黃
尤照專,被告黃尤照專無現實上增加任何財產可言,自無原
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行為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未將黃正
中所遺留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為整體統合計算,逕認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被告可繼承之遺產淨值,其4分之1即
屬被告黃日明贈與被告黃尤照專之部分,而請求將被告間所
為有關該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一併撤銷,其請求撤銷之
標的亦有可議之處,自無從加以准許。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是否有分割協議存在?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考,且此
為現行實務考量當事人之舉證可能性、公平性後所提出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應值遵循。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黃正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並
未協議分割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存款扣除約30
萬元之喪葬費後,僅剩約4萬元,係由被告黃日明、黃日剛
取得現金等語。經查,黃正中所遺留之全部積極遺產即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間
確有就黃正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衡諸
一般常情,就黃正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被告間應
一併有分割之協議及行為,方屬合理,要無刻意留存一部遺
產不為分割之理由存在。且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其手續及所
需之時間、費用、勞力成本均較高,相較之下,存款金額乃
屬動產,若欲加以分割、分配,幾乎毋庸何等成本之支出,
便可輕易達成。則被告間就難度較高、程序較繁瑣之不動產
既已為分割協議,並實際為分配行為,舉重以明輕,自無將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置之不理而未協議分配之可能。此外,原
告並未爭執就此存款,其中約30萬元已支出作為黃正中之喪
葬費用,就剩餘之4萬元金額既非過鉅,被告家人之間協議
由被告黃日明、黃日剛分別取得,而未另行訂立書面契約,
亦與常情毫無違逆,而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存
款從未為分割協議,已與常情有違,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自難憑採,應認被告所辯該存款
已分割完畢乙節,確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存款尚無分割協議,原告可代位請求分割,並受領
被告黃日明可分得之4分之1,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
日明確有將其應繼份贈與被告黃尤照專之意思,就如附表所
示之存款,被告間應確有分割協議並已實際分割完畢,故原
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244條第1項
、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黃日明於98年2月
24日就黃正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拋棄其應繼承財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部分應予撤銷。被告黃尤照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98年3月16日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
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與被告黃日明、黃日剛、黃日華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黃正中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應按被告黃尤照專、黃日剛、黃日華、黃日明之應繼分各
4分之1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黃日明受領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黃正中所留之遺產)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鄉鎮市區○段│││││
├────┼────┼──┼──┼─────────┼──────┤
│桃園縣│武漢段│770│建│61.46│1分之1│
│龍潭鄉││││││
│││││││
└────┴────┴──┴──┴─────────┴──────┘
┌───────────────────────────────────┐
│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平│權│
││├─┬───┤(平方公尺)│方公尺)│利│
│││段│地號│││範│
│││││││圍│
││││││││
├──┼──────┼─┼───┼───────┼─────────┼─┤
│944│九龍村中興路│武│770│層數:2層│無│全│
││317巷74弄20│漢││總面積:92.32││部│
││號│段│││││
││││││││
││││││││
││││││││
└──┴──────┴─┴───┴───────┴─────────┴─┘
┌───┬────────────────────┐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
│金額│新臺幣340,7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