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郭芳良 發支付命令,
惟郭芳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9
85元,應繳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43,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