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藍翔
被   告  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101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駛至新北市○○區
○○路○○號A2前水溝旁之單行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
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又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A2
前水溝旁之單行道往大暖路行駛,突見被告之機車逆向駛來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足踝外踝突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
害:(1)原告原任職興昌金屬有限公司業務,每日工資2300
元,因本件車禍而3個月餘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
210000元、(2)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2747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則不否認騎車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否認原告每日工
資2300元及因本件車禍而3個月餘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427400元(訴之聲明
誤載為435000元,包括醫藥費17470元、工作損失21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嗣於102年4月30日撤回醫藥費
17470元之請求,被告當庭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未爭執上情,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455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
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任職興昌金屬有限公司業務,
每日工資2300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收入
損失21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表5張及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足踝外踝突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於101年5月14
日急診入院,接受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
101年5月19日出院,病患需使用復康醫療器材行之踝關節
護具外固治療,病患需休養3個月,骨折癒合需1年等情,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雖否認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衡諸經驗法則,足
踝骨折病患需休養3個月並未過長,堪認自原告自101年5
月14日起之3個月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
要之休養時間應為90日,至其所受損害金額,原告雖提出
101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以證明其每日薪資為2300元,惟
被告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且原告任職之興昌金屬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即弟弟),且原告自承工作性
質為業務,每月尚可依為公司買入廢五金之量領取業績獎
金及達成獎金、個績獎金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
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中
有部分為依業績多寡所生之業積獎金,惟原告購入廢五金
數量之業績獎金多寡,乃係機會利得,與其購入廢五金數
量多寡有關,而與其勞動能力增減無關,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通常可有上開業績獎金之收
入(即損失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出
101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尚不足以做為每日薪資為2300元
之證明,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業績等獎金之損害,尚屬
無據,然原告於100年度自興昌金屬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
為21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此應與原告於101年度之收入相去不
遠,可做為認定原告每月收入之參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每月18000元(計算式:
216000÷12=18000)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
適,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之工作損失共計54000元(計算
式:18000×3=5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原告
所受之傷害為右足踝外踝突骨折併脫位之傷害,需休養3
個月,骨折癒合需1年,傷勢非輕再參酌原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任職於興昌金屬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月入約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100年度所得為216000元,而被
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0年度所得為
390000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
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4000元(54000+
8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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