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白石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洪字第三五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明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一八一四號通知函、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四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一八一四號通知函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四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