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號
聲明人甲○○
送達代收人陳右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知悉被繼承人去逝,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姊妹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間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曾華興 、 曾慧雅 、 曾慧憶 、 曾慧瑩 四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三六號審核無訛,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三六號卷證可稽。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次親等之 曾李銘 (曾華興之子,八十七年出生)、 歐陽志杰 (曾慧憶之子,000年出生)、 歐陽姿廷 (曾慧憶之女,000年出生)、 歐陽君盈 (曾慧憶之女,000年出生)、 歐陽秀玟 (曾慧憶之女,000年出生)等人,此有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三六號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查。該第一順序之次親等繼承人歐陽志杰等人,既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