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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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張金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瓊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金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瓊月之姊,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29日起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張重庚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灣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除拿1,000元去買28元的東西,應找多少錢的問題計算錯誤外,多能清楚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即相對人)現年33歲,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未有其他重大身體疾患,根據張女大姊所述,張女於19歲左右曾因情緒不穩至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但診斷不詳,當時張女未持續回診治療,21歲張女離婚後,家人觀察張女常出現異常脫序行為、四處遊蕩(常與家人失聯,甚至多天未回家)、情緒不穩等情形,曾因此住院多次,後確診為精神分裂症,張女因疾病呈現慢性化曾於北新醫院住院療養3至4年,2年前因父親中風需人照顧而返家幫忙至今,張女目前持續於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現階段仍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中斷、聽幻覺等症狀干擾,但日常生活可自行完成,並可協助簡單家務、及分攤照顧父親的責任,現已由家人協助請領「中度精障」的身心障礙手冊。經檢查結果,其認知功能: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總智商是41,百分等級小於0.1,90%信賴區間介於39到46之間,屬於中度到重度障礙的水準,測驗當日張女一直處於負面的情緒,對於做測驗的態度抗拒,且出現幻聽干擾的行為,在心理師持續嘗試說服下,可依標準程序完成測驗,但多數時候直接回答不知道、不會,或做一下即放棄說不會,因此測驗結果低估張女真實的能力;生活適應:ABAS-II(張女姊姊填寫)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度到重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41、百分等級小於0.1),概念知能的能力在中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48、百分等級小於0.1),社會知能的能力在中度到重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43、百分等級小於0.1),實用技巧的能力在輕度到中度缺損的範圍(組合分數是
54、百分等級是0.1);語言溝通、閱讀書寫、金錢概念及人際關係的功能在中度接近重度缺損的範圍,生活自理及日常生活的功能性活動在輕度接近中度缺損的範圍。在鑑定時,張女表情平淡,情緒較低落、緊張,少有眼神接觸,過程中未觀察到張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其言談速度慢、音量適小,對於問題可短暫切題回應,若進一步詢問細節,可發現其言談鬆散、用字遣詞貧乏、理解力不佳,思考知覺方面,張女目前仍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思考中斷、幻聽覺等症狀干擾。在認知功能方面,張女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完整;在計算能力方面,張女在100減7連續減五次及20減3的測驗中均有計算錯誤;在抽象思考及記憶力方面,張女無法說出「一石二鳥」、「飲水思源」的含意,亦無法詳細描述近期生活事件,對於回憶數分鐘前醫師要其記住的三樣名詞,張女僅能記住1個;在社會判斷力方面,張女對於如何開立帳戶及如何領錢等事項皆無法說明;綜合以上評估張女在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上有顯著缺損。張女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疾病慢性化,使其智能、生活適應功能及認知能力均受到影響,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會談內容顯示張女智能表現屬於中度到重度障礙的水準,但由於受情緒因素及幻聽症狀干擾,測驗結果低估其真實能力,在生活適應功能上,張女語言溝通、閱讀書寫、金錢概念及人際關係的功能在中度接近重度缺損的範圍,生活自理及日常生活的功能性活動在輕度接近中度缺損的範圍,且會談內容顯示其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差、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綜上推論張女在社會事務、金錢財務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作出有效的判斷,故認為張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9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34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其與相對人同住,平日之生活費
由聲請人負擔,鑑定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在側,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參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已表示希望日後事務由聲請人幫忙處理,因為聲請人會保護她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同上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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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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