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原告 何書玲 訴訟代理人 何明栓 被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何明栓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內之傢俱、裝潢因水管漏水造成毀損及房租損失等為賠償,然因上開房屋為何書玲所有,何明栓於本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何書玲,惟仍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係原告所有,毗鄰之中山路650-3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0年10月間經由租屋之房客告知,得知被告房屋後陽台之水管有漏水狀況,漏水並滲入原告之房屋,造成實木地板及木作裝潢受損,原告於同年10月間,經被告同意,請水電工 張宇昕 開挖被告房屋後院滲水處,發現確有水管漏水情形並請被告處理。至同年11月間,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原告請被告儘快修復,被告雖口頭表示會儘快修復,但仍未實際修復,原告乃於101年1月間再請水電工 蔡永隆 至現場就系爭漏水修復工項及費用進行估價,並將估價單交予被告,同年2月間原告再詢問被告是否決定修復,被告則稱該估價費用太高且質疑是否為該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線問題造成漏水而不願處理,原告遂再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總幹事前往查視,管理委員會人員亦認定責任在被告,並敦促被告儘快修復。嗣原告於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告,原告之房客因漏水問題,已表示不再續租,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原告之房租損失及財物損失,被告始承諾修復管線,惟仍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因系爭漏水問題已導致原告房屋內之實木地板、床組、衣櫃、裝潢等因泡水而凸起、發出臭味,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不得已遂於同年3月10日房客搬出後,於翌日即3月11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被告亦於同一日修復系爭漏水管線。被告於100年10月間即已知有漏水情形並可加以修復,不論系爭漏水管線係冷、熱水管線、被告自宅管線或公共管線問題,其責任歸屬均可於漏水修復後再釐清,詎被告一再拖延,造成原告損失擴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裝潢損害計有酒櫃1座10,000元、電視牆高低櫃1座10,000元、裝潢床組2組30,000元、裝潢衣櫃2組20,000元、實木地板22坪44,000元、化妝檯1座3,000元(以上傢俱部分均已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拆除裝潢工資35,000元、拆除物清運費用18,000元,及受有房租損失33,000元,共計20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4年底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並於95年初遷入,而原告房屋係於83年間裝潢完成,至原告於100年11月間發現系爭漏水問題,其間長達17年,故原告房屋內裝潢腐爛之損害,並非系爭水管漏水所致。發生漏水之水管是位在被告屋後增建鐵皮屋內之大樓預埋水管(鐵皮屋所在的土地是公共設施,惟一樓住戶有使用權,故被告增建鐵皮屋使用),因為破裂滲漏,就流到隔壁原告的房間裡面,原告發現漏水時,曾僱請水電工至被告之鐵皮屋開挖地面,當時檢查結果認為是熱水管破裂,但因熱水管埋設於大樓樑柱內,無法進行修復,故該水電工乃請被告欲使用熱水時再將開關打開,避免管線內蓄積過多餘水而向外滲漏,被告即遵其指示處理,嗣原告房客亦告稱漏水情形有改善;直至101年3月間,原告又稱仍有滲漏水情形,被告乃再請水電工前往查看,始發現其實是冷水管線破裂,被告隨即進行更換及修復,迄今已無再發生滲漏水狀況。從而,系爭漏水既係因大樓預埋管線破裂所造成,本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不應要求被告負責,且原告拆除屋內裝潢時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亦未進行協商,況系爭漏水為何只造成原告房屋內之裝潢損壞,其他未裝潢之房間即無漏水情形,亦屬有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及房租損失,均非被告所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出租予他人居住,毗鄰之中山路650-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100年10月間發現被告房屋後陽台之水管有滲漏水狀況,漏水並滲入原告之房屋。
(二)原告發現漏水後,即於100年10月間請水電工證人張宇昕前往被告房屋挖開地面發現確有漏水情形,證人張宇昕並就修復費用估價,惟被告並未同意由證人張宇昕修復,嗣原告於101年1、2月間又請訴外人水電工蔡永隆前往查看並估價,被告仍未同意由訴外人蔡永隆修復。
(三)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始僱工修復漏水管線。原告於同一日自行僱工拆除原告房屋內之實木地板及木作裝潢。
四、兩造間之爭點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房屋之實木地板及木作裝潢受損,是否因被告房屋內之水管漏水並滲入原告房屋所造成?被告有無修復義務?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之實木地板及木作裝潢受損,是否因被告房屋內之水管漏水並滲入原告房屋所造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後陽台所增建之鐵皮屋地面下埋設之水管,於100年10月間發現漏水現象,並逐漸滲入原告房屋,原告於100年10月間、101年2月間先後請水電工即證人張宇昕、訴外人蔡永隆前往開挖並查看,惟被告並未同意讓證人張宇昕、訴外人蔡永隆修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為83年裝潢完畢,歷經十多年,其裝潢之毀損並非被告水管漏水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房屋之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因漏水問題造成泡水受損,業據提出裝潢拆除前、後之照片為憑,照片中約略可見木作裝潢有受潮、發黑之情形,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房屋拆除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後,牆壁及地板尚有受潮及水漬痕跡(履勘筆錄及照片見見本院卷第31-39頁),另據證人 邱郁篁 (拆除裝潢之人員)證稱:「(裝潢受損情形如何?)臥室2及客廳地板下方角材都已受潮,酒櫃、高低櫃、床組、梳妝台下方的木板也因受有腐朽現象,主臥室入口處的木板也有受潮」,證人 仲玉香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證稱:「因為原告家漏水有找過我去他家看,我有看原告家和被告相連的臥室及客廳,人走在上面就像在船上一樣會搖晃,地板有墊高,下面都是水」,足認原告主張其屋內實木地板、木作裝潢等因被告房屋之水管長期漏水,並逐漸滲入原告房屋,造成屋內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因長期泡水而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於系爭水管漏水,有無修復義務?被告雖辯稱發生漏水之水管是位在被告屋後增建鐵皮屋內之大樓預埋水管,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云云,惟查,被告自認發生漏水之水管是埋設於被告屋後增建鐵皮屋地面下,且水管係連通至被告家之熱水器(見卷附開挖照片),該處土地雖係公共設施,惟一樓住戶有使用權,故被告乃增建鐵皮屋使用,按該部分既屬社區住戶約定由一樓住戶所專用,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另依證人仲玉香證稱:「修繕當天我有在場是要確認是否為公共管線還是被告個人管線在漏水,因為那個地方本來沒有公共管線,是被告一直推說是公共管線,所以我有在3月11日被告找人修繕時在現場看,...我在現場有向師傅確認不是公共管線漏水,不是管委會要負責,我就離開了」,足認該破裂漏水之水管為被告私有管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⑴查系爭發生漏水之水管係位在被告屋後增建鐵皮屋內,
且被告有修繕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自100年10月間發現漏水滲入原告房屋後,原告先後於100年10月間及101年1、2月間,請證人張宇昕、訴外人水電工蔡永隆前往查看並就修復費用估價,被告均未同意,亦未自行僱工修復,經原告一再連絡催促被告修復,被告始101年3月11日僱工修復漏水水管,其間延誤長達五、六個月,造成原告房屋內之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因長期泡水而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自應就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之水電工即證人張宇昕至現場開挖時,判斷係熱水管破裂,並告知伊需使用熱水時再將開關打開,就比較不會滲水,嗣訴外人蔡永隆前往查看並估價,亦係以熱水管破裂為估價,嗣實際修復時發現係冷水管破裂,原告所找之人員如判斷正確,其即可迅速修復,不致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漏水水管究為冷水管抑為熱水管,兩造前後敘述雖不一致,惟依證人張宇昕證述:「當時我有把地面的水泥挖開,寬度差不多如照片所示,當時有看到熱水管滲水出來,當初在測試的時候熱水一打開,那根熱水管就一直漏水出來,我當時看到熱水管銜接的橡膠已經硬化,使得水管的接縫地方就會漏水,我有跟被告說沒有修復的必要,因為同一根水管別的接頭也會有一樣的狀況,水管久了就是會這樣,所以除非是換新的水管才能根本的一次解決。我是先從靠近熱水器的一端打開地面,先看到一個彎頭有滲水現象,後來繼續往右邊打,還是一直有水滲出來」,及證人仲玉香證述:「我有在3月11日被告找人修繕時在現場看,師傅打開水泥地面時是有看到熱水管在滲水,師傅在準備水管材料更換時,不小心把冷水管的管線鑽破了,是靠近牆角的地方,是師傅為了要修熱水管需要將牆壁鑽出一個空間時不小心將冷水管弄破」。足見100年10月間發生破裂漏水之水管係熱水管無誤,惟於在被告僱工修復時,修復人員不慎鑽破冷水管,故將冷水管一併更換修復,原告所請之證人張宇昕並無判斷錯誤之情事,被告明知漏水之水管並無修復,其於使用熱水時才將熱水開關打開,僅能減少漏水,並未解決漏水問題,且其後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之情形逐漸嚴重,原告不斷催促被告修復,被告仍未積極處理,反將修繕責任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造成修復時間一再延誤,致原告房屋之實木地板、木作裝潢等因長期泡水受損,不堪使用而拆除,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房屋內之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因被告房屋內水管漏水及被告怠於修復而受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查原告主張其裝潢損害計有酒櫃1座10,000元、電視牆高低櫃1座10,000元、裝潢床組2組30,000元、裝潢衣櫃2組20,000元、實木地板22坪44,000元、化妝檯1座3,000元,並主張以上傢俱部分均已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拆除裝潢工資35,000元、拆除物清運費用18,000元,及受有房租損失33,000元,共計203,000元,業據提出損害明細、證人邱郁篁開立之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損之家具及裝潢受損時所殘餘的價值如起訴狀所附的損害賠償明細表一節,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要證明他受損到什麼範圍才能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房屋內之實木地板、木作裝潢雖已拆除,惟參酌拆除前照片所示之形式、材質、尺寸等,及原告自稱其於83年裝潢時共花了一百萬元,及全部回復新的裝潢費用約為34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受損時之殘餘價值為117,000元,為可採信。另審酌系爭水管漏水係由原告房屋臥室2往客廳及主臥室方向滲入(原告房屋平面配置見履勘筆錄所附現場概略圖),故雖然臥室2之受潮情形較嚴重,客廳及主臥室受潮情形較輕微,惟證人邱郁篁證稱原告房屋之實木地板下方之角材係整體架高,所以拆除時無法部分保留,需一併拆除等語,認為原告主張實木地板、木作裝潢受損金額117,000元,得全額列入損害。
又原告支出支出拆除裝潢工資35,000元、拆除物清運費用18,000元,亦有證人邱郁篁之證言及其開立之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可憑,堪予採信。至於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分,查原告與訴外人 林巧柔 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本係至101年3月10日止,訴外人林巧柔係租期屆滿後搬走,並無因系爭漏水事故提前終止租約,原告請求租金損害部分,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水管漏水造成之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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