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蔡秀伶被告 賴錦昌
馬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甲○○對被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併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甲○○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經核於法無不合,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483,76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嗣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924,17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核此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483,761元,經原
告數次催索,債務人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甲○○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原告遂於100年11月7日向被告二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經鈞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7號通知開庭審理在案,惟被告二人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卻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向鈞院表示已於100年12月6日離婚,原告因被告於訴訟中離婚導致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撤回。迄100年12月6日被告2人因離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被告甲○○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等合計924,179元。
㈢被告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乙○○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在宜蘭縣冬山鄉有土地2筆,係屬繼承取得,應排除於被告乙○○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乙○○婚後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8萬2,697元,另有國瑞汽車1800CC、2011年份汽車1輛,價值52萬元,故被告乙○○婚後剩餘財產合計有310萬2,697元。另被告乙○○至100年12月止負債為永豐商業銀行2,435元。從而被告乙○○現存婚後剩餘財產減去負債後尚有310萬262元【計算式:2,582,697+520,000-2,435=3,100,262】。是被告二人之財產差額為310萬262元,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
㈣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因被告甲○○怠於行使其上開
請求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甲○○行使其權利。被告二人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卻於100年12月20日庭訊中向鈞院提出已於100年12月6日離婚,現欲續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訴訟,被告亦以其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抗辯,被告甲○○顯是知悉原告將欲替其代位向被告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拋棄此權利,是以,被告此舉乃是為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所為之拋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㈤聲明:
1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對被告乙○○所為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924,179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甲○○受領之。
二、被告乙○○則抗辯:伊與被告甲○○已經分居十幾年了,為何被告甲○○之債務要由 伊來 負責,6年前被告甲○○跟伊拿3筆10萬、50萬、50萬之現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購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但為被告乙○○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被告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48萬3761元
,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聲請對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1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新銀行不動產預估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與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乙○○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在宜蘭縣冬山鄉有土地2筆,係屬繼承取得,應排除於被告乙○○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乙○○婚後財產不動產方面有系爭房地,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8萬2,697元,另有國瑞汽車1部價值52萬元,被告乙○○婚後剩餘財產合計有310萬2697元。另被告乙○○現存負債為永豐商業銀行2,435元。故二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約為310萬262元,被告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924,17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被告乙○○抗辯:伊與被告甲○○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甲○○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甲○○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據此,被告與甲○○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並完成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甲○○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㈣本件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甲○○拋棄其對被告乙○○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有害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離婚時所為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應就上開撤銷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向被告二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
產制訴訟,本院以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7號審理在案,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6日離婚,被告乙○○與甲○○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座落基隆市○○區○○里○○街○○○巷○○號(含其基地)歸甲方(按即被告 賴錦車 );其餘財產依持有現狀分歸甲、乙方所有。甲、乙方日後不得再像任一方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甲○○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有害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甲○○為系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如何有違反誠實信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存在,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本院亦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逕認甲○○拋棄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無效,原告主張即不足採。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對被告乙○○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於100年12月6日所為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924,17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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