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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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㈡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
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語狀態且身上有濃濃酒味。經警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命其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測試不合格之情事,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世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張世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張世昌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張世昌,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世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被告未依命令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指定之金額,檢察官始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又因其職業為勞工,經濟能力不佳,無足夠之資力可資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之必要。是被告雖因其職業為勞工,經濟能力不佳,無繳納一定金額之資力,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並可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告張世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25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13巷11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張世昌騎車行經新竹市○○路13巷14弄路口處時,因行車操控不穩,為警發現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世昌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90MG/L數據紙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張、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1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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