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6號原告 張信男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陳志宏 即 許玉枝 之.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李嫌 訴訟代理人 蘇卿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宏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石棉頂磚房、J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平方公尺之三層樓主建物、K部分面積0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瓦房、O部分面積一點0五平方公尺之大門、P部分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H部分面積六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磚瓦房、G部分面積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石棉頂磚房、M部分面積0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L部分之玉蘭樹壹棵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E部分面積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石棉棚架、B部分面積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磚瓦房、M部分面積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N部分面積0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D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宏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李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玉枝於民國
100年9月28日將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陳志宏,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公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144頁),被告陳志宏乃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所同意,則許玉枝即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陳志宏承當訴訟而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許玉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
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及同段75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就上開應拆除建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
75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E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許玉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9.5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L部分上之玉蘭樹移除,同時將前開土地及H部分面積6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嗣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三項被告許玉枝更正為被告陳志宏;就聲明L部分更正為對被告李嫌請求移除,核原告所為係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志宏部分:1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
新竹市○○里○○路○○○號(整編前為新竹市南隘里鄰南隘85號,下稱156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為許玉枝所有,許玉枝現已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志宏,並由被告陳志宏承當本件訴訟。
2被告陳志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內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29.5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
1.05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3.3
1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陳志宏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陳志宏雖辯稱156號房屋之主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係其
祖父 李坤塗 向訴外人 蘇石生 所購買,被告陳志宏之祖父李坤塗曾獲得蘇石生同意得以使用其主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云云。惟查,被告陳志宏上開說法,不但為原告當庭所否認,連共同被告李嫌之訴訟代理人蘇卿文亦於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出被告陳志宏的說法不對。且新竹市○○段第
781、7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156號房屋坐落之781地號土地一直為台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 公司)所有,並非蘇石生所有,足見被告陳志宏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陳志宏另辯稱蘇石生曾於鈞院87年度訴字第4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作證,證明渠曾同意被告陳志宏之前手(即其祖父或母親)使用系爭房屋的基地一事,惟經調閱該案卷宗,並無任何蘇石生出庭作證之事實,且蘇石生並非781地號或750、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來權利同意被告陳志宏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益證被告陳志宏之辯解,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4被告陳志宏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惟依7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自49年4月8日起即為台糖公司,被告陳志宏或其前手,從不是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796條及第79
6條之1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不合。且依台糖公司函覆記載,被告陳志宏所有156號房屋於88年以前確係無權占用台糖公司所有781地號土地,被告陳志宏之前手於興建
156號房屋時,既係無權占用台糖公司所有781地號土地,自非屬「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再者,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依其建築外觀與建材顯示,絕非係興建於3、40年間,應係許玉枝事後所興建,其越界應係許玉枝所故意為之。又被告陳志宏並未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為何會影響其房屋之結構安全及整體性,且拆除技術上亦無困難,衡諸兩造之利益,被告陳志宏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容無理由。
(二)被告李嫌部分:1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同段751地號等2筆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整編前為新竹市南隘里6鄰南隘83號,下稱152號房屋)未辦保存登房屋為被告李嫌所有。
2被告李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7.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無權占用同段751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L部分栽種玉蘭樹。是以被告李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50地號及75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李嫌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嫌雖抗辯曾向台糖公司承租新竹市○○段○○○○號土
地(下稱783地號土地),並獲台糖公司同意興建152號房屋云云。惟依被告李嫌出具予台糖公司之切結書,於96年10月11日前,被告李嫌係無權占用台糖公司所有783地號土地,而與台糖公司0生有訴訟,被告李嫌為免152號房屋遭拆除,乃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783地號土地,並與台糖公司訂立租約。足見,被告李嫌主張係獲台糖公司之同意始興建15
2號房屋,並非事實。況原告請求被告李嫌拆除其占用原告所有750、751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嫌是否向台糖公司租用
783地號土地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李嫌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與整體性,拆除該部分在技術上亦無困難,是被告李嫌所有152號房屋興建之時,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50、751地號土地及台糖公司所有783地號土地,其無權占有之行為即不值得保護。
(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F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L部分上之玉蘭樹移除,暨將前開土地及E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3被告陳志宏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I部分面積29.5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暨將前開土地及H部分面積6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志宏辯稱:查本件房屋起造於3、40年間,起造之時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嗣後知悉亦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所占用之部分,然因均不諳法律程序,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占用部分為97.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元,若加計四成計算,土地價值僅為177,268元,價值非鉅,若拆除後,因涉及牆壁拆除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被告重新建築修補之費用應遠高於177,268元。又原告所有之751地號土地中間已開闢一條道路,原告事實上已無法整塊土地作完整規劃,是若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姑不論是否影響到安全性與否,拆除勢必損害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事實上原告並無得到任何實質上之助益,原告取回系爭97.24平方公尺所得受利益甚微,而對被告陳志宏之損害極大,此顯然有違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被告目前係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為有權利用土地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嫌則以:系爭152號房屋係於3、40年間興建,連同坐落之土地均係跟 伊叔公 蘇石生購買,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亦是向伊叔公購買,當時伊叔公有告訴原告:買賣的土地沒有包含伊占用之部分。又系爭主建物基地原為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當時並經過日本官方許可始興建系爭152號房屋,後因日本撤台,由台糖託管,公地放領時並未放領給百姓,於84年時始登記為台糖所有,目前被告與台糖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783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750、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0、7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751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陳志宏所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I部分石棉頂磚房(面積29.52平方公尺)、J部分三層樓主建物(面積37.5平方公尺)、K部分磚瓦房(面積0.27平方公尺)、O部分大門(面積1.05平方公尺)、P部分圍牆(面積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占用H部分空地(面積63.31平方公尺);及被告李嫌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磚瓦房(面積31.87平方公尺)、G部分石棉頂磚房(面積11.78平方公尺)、M部分圍牆(面積0.1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占用E部分空地(面積8.74平方公尺),且在L部分栽種玉蘭樹;另系爭75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嫌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石棉棚架(面積7.61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車庫(面積17.51平方公尺)、C部分磚瓦房(面積2.44平方公尺)、M部分圍牆(面積0.72平方公尺)、N部分大門(面積0.6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占用D部分空地(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1、62-67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9、90、107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志宏辯稱:系爭156號房屋起造於3、40年間,起造之時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嗣後知悉亦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所占用之部分;又被告陳志宏占用土地部分僅97.24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1,300元再加計四成計算,土地價值僅為177,268元,原告所有之751地號土地中間已開闢一條道路,原告事實上已無法整塊土地作完整規劃,是若拆除越界建築房屋,原告取回系爭97.24平方公尺所得受利益甚微,而對被告陳志宏之損害極大,此顯然有違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被告陳志宏目前係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為有權利用土地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被告李嫌則以:系爭152號房屋係於3、40年間興建,當時152號房屋之783地號基地原為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並經過日本官方許可始興建,後因日本撤台,由台糖託管,公地放領時並未放領給百姓,伊是連同坐落之土地係跟伊叔公蘇石生購買152號房屋,原告亦是向伊叔公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伊叔公有告知原告所買土地沒有包含伊占用之部分;783地號土地於84年時始登記為台糖所有,目前被告與台糖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系爭78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權占用逾越地界之系爭750、751地號土地。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越界建築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被告無權占用逾越地界之系爭750、751地號土地:
被告固均抗辯已向訴外人蘇石生購入逾越地界之750、751地號土地,且獲同意有權使用逾越地界之土地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50、75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抗辯其等已購入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登記情形不符,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案審結為止,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尤其被告陳志宏雖辯稱156號房屋之主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係其祖父李坤塗向訴外人蘇石生所購買,其祖父李坤塗曾獲得蘇石生同意得以使用其主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云云。惟查,156、152號房屋主要坐落在新竹市○○段781、783地號土地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知,781、783地號土地自49年
4月8日起迄今即因接管而登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78-183、185-194頁),並非被告所辯為蘇石生所有,被告陳志宏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陳志宏另辯稱蘇石生曾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作證,證明其曾同意被告陳志宏之前手(即其祖父或母親)使用系爭房屋的基地一事,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無任何蘇石生出庭作證之事實,且蘇石生並非781地號或750、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無權利同意被告陳志宏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益資佐證被告陳志宏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主張已購入並獲同意使用系爭逾越地界之土地,均屬債之關係,無從對抗系爭750、
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為辯解難認正當。2本件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越界建築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
1亦有規定。查被告抗辯其等向台糖公司承租156、152號房屋之基地即781、783地號土地,業據被告李嫌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21頁),並據本院向台糖公司函查無誤(見本院卷第224-23
6頁),則被告等抗辯其等為有權使用781、783地號土地之人,依法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似非無據。
⑵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
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781、783地號土地自49年4月8日即因「接管」而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系爭156、152號房屋為88年以前建造,符合台糖公司土地被占用處理辦法出租規定,而於97年1月1日辦理占建出租,亦有台糖公司101年8月15日中月資字第101000382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與被告李嫌及許玉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4-236頁),依台糖公司檢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陳志宏所有之系爭156號房屋係自97年1月1日始承租781地號土地、被告李嫌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則自96年1月1日始開始承租783地號土地,而系爭2建物均自64年間起課稅捐,其中被告陳志宏所有附圖J部分之三層樓主建物更遲至87年始起課稅捐,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準此可知,系爭152、156號房屋興建之初,並非在自己之土地或有權使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部分逾界,而屬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原告之750、751地號土地及台糖公司之
781、783地號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免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難認正當。
⑶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者,其中被告陳志宏所有附圖所示O部分為圍牆附屬之大門、P部分為圍牆,另被告李嫌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為石棉棚架、B部分為鐵皮車庫、M部分為圍牆,N部分為圍牆附屬之大門、L部分之玉蘭樹,均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車庫、棚架等,均不能謂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50、751地號土地,且因被告將房屋或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車庫、棚架等地上物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或同法第796條之1關於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1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之石棉棚架、B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磚瓦房、M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N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李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F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之磚瓦房、G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之石棉頂磚房、M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L部分之玉蘭樹移除,暨將前開土地及E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3被告陳志宏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75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I部分面積29.52平方公尺之石棉頂磚房、J部分面積
37.5平方公尺之三層樓主建物、K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磚瓦房、O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大門、P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暨將前開土地及H部分面積63.3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志宏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保障被告李嫌之權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