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悍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運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訴訟代理人 林美涵
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審前卷第24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626元,其中2,183,316元應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310元應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體育場委託營運簽訂「新竹縣體育場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營運契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2、於98年間,因被告就系爭體育場之98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單納稅義務人欄上加註「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故,原告遂分於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15日繳納98年度房屋稅2,183,316元及98年度地價稅360,310元,共計繳納2,543,626元。原告於99年度再次收到系爭體育館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因原告非系爭體育館之納稅義務人,遂拒絕繳納,惟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竟以扣抵原告預先繳納營運擔保金之方式,繳納99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再於100年度將系爭體育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寄交原告,並以原告逾期未繳為由,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殆原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方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但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
3、原告曾就系爭體育館之100年度房屋稅繳納事宜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請求人並非系爭體育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請求人之申請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且其理由中之陳述,已足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依法令認定原告確非系爭體育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縣稅法字第1000020418號函及復查決定書為證,而土地稅依相同法理,原告非系爭體育館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明。
4、本件係因被告之承辦人員故意或過失在納稅義務欄加註「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誤認本身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實非繳納系爭體育館98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人,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實因被告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所繳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543,626元之損害。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核發系爭體育館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亦為新竹縣政府之統一編號,投遞地址欄亦記載新竹縣政府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該繳款書經被告機關寄送新竹縣政府在案,至於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後加註「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係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因系爭體育館與原告訂有系爭委託營運契約,依據雙方所訂委託營運契約第4條約定,新竹縣體育館因經營管理衍生之一切費用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約定由受託經營者即原告負擔,又新竹縣政府每年接獲之房屋稅繳款書有多紙,為便於區分及處理,乃請被告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名稱後加註使用人,有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財產字第0980179707號函及被告機關99年3月2日新縣稅房字第0990074240號函可資證明,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該加註使用人之記載並不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
2、又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若原告逕予繳納上開稅款,亦僅是本於其與納稅義務人即新竹縣政府間之約定,對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負代其繳納該稅捐之義務。因此本件被告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發單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不因該處分負有義務,原告因該處分使得其與納稅義務人間之約定而發生代繳稅捐義務,係間接之結果,並不會因該課徵房屋及地價稅之處分而發生「直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影響。
3、且房屋稅及地價稅為逐年開徵,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誤將系爭體育館99年房屋稅繳款書寄送予原告,又因繳款書上記載原告為使用人,致99年房屋稅逾期未完納時,原告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
100年6月13日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後,被告機關已立即於100年6月30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80848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案,並函復原告。
4、再有關原告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體育館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確認稅金請求權不存在之仲裁事件,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信字第006號仲裁判斷原告之請求駁回,嗣原告對前揭仲裁判斷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係代新竹縣政府繳納本件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其繳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致損害其財產權,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體育館之委託營運事宜簽署系爭委託營運契約,並約定自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由原告負責營運。系爭委託營運契約第4條規定,新竹縣體育館因經營管理衍生之一切費用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約定由受託經營者即原告負擔。
(二)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主張給付原告254萬3,626元,其中218萬3,316元應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及36萬310元應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機關於10
1年3月2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10006391號函覆請求駁回。
(三)新竹縣體育館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體育館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四)被告機關核發新竹縣體育館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即新竹縣政府之統一編號),投遞地址欄記載新竹縣政府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
(五)新竹縣政府函請被告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名稱後加註使用人,有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財產字第0980179707號函及被告機關99年3月2日新縣稅房字第0990074240號函可資證明。
(六)99年房屋稅因被告寄送予原告,且繳款書上記載原告為使用人,致99年房屋稅逾期未完納時,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後,被告機關於100年6月30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80848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並函復原告。
(七)原告就新竹縣政府體育館委託民間機構經營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請求確認稅金請求權不存在申請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信字第006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駁回,嗣原告對前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八)原告於100年8月15日申請退還溢繳之98年稅款,被告機關於100年9月16日以新縣稅房字第100003156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就該處分於100年10月12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府綜法字第1010007068號函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執之點:
(一)被告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中加註使用人記載,是否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即被告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中加註使用人之舉措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15日繳納新竹縣體育場98年度房屋稅2,183,316元及98年度地價稅360,310元,共計2,543,626元,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民事卷宗、新竹縣政府縣府法訴字第1010007068號訴願事件卷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信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
六、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被告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中加註使用人記載,是否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即被告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中加註使用人之舉措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3項)第
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5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至於上開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代繳義務人所負之代繳義務,乃本於稅法規定所生之公法上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房屋稅者,該代繳義務人為房屋稅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其代繳義務因而具體化,代繳義務人之權利直接受到影響,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不服,自得對該課稅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但如納稅義務人自行與第三人約定,由該第三人負擔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房屋稅,本於租稅法定主義,該項約定並不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該約定之第三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其對稽徵機關並不負繳納該房屋稅之義務,僅是本於其與納稅義務人間之約定,對納稅義務人負代其繳納該稅捐之義務。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房屋稅,第三人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不因該處分負有義務,第三人因該處分使得基於其與納稅義務人間之約定,具體發生對納稅義務人代繳該稅捐義務,係間接之結果,該第三人並非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權利並不會因該課徵房屋稅之處分,發生直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影響(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查新竹縣體育館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體育館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次查,被告核發新竹縣體育館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亦為新竹縣政府之統一編號,投遞地址欄亦記載新竹縣政府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該繳款書經被告機關寄送新竹縣政府在案,至於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後加註「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新竹縣政府每年接獲之房屋稅繳款書有多紙,為便於區分及處理,乃請被告於納稅義務人名稱後加註使用人所致,有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財產字第0980179707號函附卷可參(見新竹縣政府縣府法訴字第1010007068號訴願事件影卷第33頁背面),該記載事項並不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係對新竹縣政府發單課徵新竹縣體育館之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並非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因該處分負有納稅義務。被告核發新竹縣體育館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固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然既為因應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作業上區辨管理之便,且不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被告如此記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15日繳納新竹縣體育場98年度房屋稅2,183,316元及98年度地價稅360,310元,共計2,543,626元,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1、依上開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雖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房屋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不得以契約之約定將此項納稅之義務實質轉嫁,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委託營運契約第4條第4項「乙方(指原告)應負擔事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至上開約款所載應由原告負擔之各項稅捐是否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經原告於96年間議約時提出:「…本案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新竹縣政府負擔。」等議題為討論,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0960138583號函文所附之系爭委託營運契約所附之修訂後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項次九之說明或核定情形已明文表示:「本案體育館係委託民間機構營運,因經營管理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自應均由受託經營者負擔。」(見本院第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民事卷宗第30、31頁),原告於收受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後,嗣於96年12月31日與新竹縣政府簽署系爭委託營建契約,並將上開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60138583號之函文納為系爭委託營運契約之附件,復據系爭委託營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㈠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⒈本契約及其附件」等語(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信字第6號案件卷宗第112頁正面、第137頁正面),應認上開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並發生拘束締約雙方即原告及新竹縣政府之效力,是以,原告繳納98年新竹縣體育館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乃係基於上開條文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而有以致之,原告所繳納之系爭稅款誠難以定性為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核發新竹縣體育館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稱繳納新竹縣體育館98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原告於核發新竹縣體育館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所致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本件原告復稱遭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99年度系爭體育館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直至原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方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核發系爭新竹縣體育館各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欄固記載「新竹縣政府: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然既為因應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作業上區辨管理之便,縱然被告曾將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寄發予原告,亦不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原告於96年至98年間繳納系爭新竹縣體育館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行為乃因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致,且當為原告所明悉,均已論述如前,則要無可能有原告所稱因被告寄繳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單而致其誤認為納稅義務人之可能(即原告須繳付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乃係因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締結系爭委託營運契約所致生之債務人義務),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任何稅法上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繳納99年房屋稅為由對原告為行政強制執行之聲請,本屬誤會,故原告對前開強制執行命令於10
0年6月13日提出異議後,被告即於100年6月30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80848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撤銷該強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復於100年7月6日以竹執忠100房稅執特專字第00014902號函撤銷該執行命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函文附於新竹縣政府縣府法訴字第1010007068號訴願事件卷宗第21至26頁可資參照,原告終未有財產實際遭執行之情事,自無所謂財產上之損害可資主張,致原告所稱因被告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云云,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損害及損害之範圍,且被告已為即時撤銷執行之舉措後,於
100年7月19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20418號函文所附復查決定書重申原告並非系爭稅款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因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稅務負擔,而原告歷年繳納系爭稅款之作為,乃因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簽訂系爭委託營運契約所致等語(見新竹縣政府縣府法訴字第1010007068號訴願事件卷宗第31頁),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誤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含商譽),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繳納之98年度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乃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於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新竹縣政府」後加註「使用人(悍創股份有限公司)」所致,難謂有理,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543,626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