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玖個及塑膠藥包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玖個及塑膠藥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燕鍬前曾⑴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⑵其又於9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9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⑷其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⑸其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⑹其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審訴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⑺其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上開⑴至⑹各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又此部分與前揭⑺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3月21日開始執行,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燕鍬曾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89年9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8日入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9日確定。其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其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2日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其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詎劉燕鍬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凌晨零時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6日22時10分許,在國軍新竹醫院630號病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22公克、0.21公克、0.21公克、
0.20公克、0.21公克、0.21公克、0.22公克及0.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供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粉末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9個及塑膠藥包1個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燕鍬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燕鍬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照片14幀等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7至1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6月22日所出具R11—1801—002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59、60頁)。此外,亦有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9包(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22公克、0.21公克、0.21公克、0.20公克、0.21公克、0.21公克、0.22公克及0.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粉末1包、藥鏟
1支、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9個及塑膠藥包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100年度白保管字第100號、100年度院保字第
7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62、63頁、審訴字第760號卷第16頁)。而扣案之粉末9包(原編號2至10號)經送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2.0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80頁);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編號為2—1、2—5)經送鑑定結果,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0326354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73號卷第36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89年9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8日入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9月19日確定。其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
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其又於97年
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2日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其又於100年
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又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48至57頁、訴字第73號卷第51至58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燕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⑴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5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⑵其又於96年
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9日確定。⑶其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⑷其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⑸其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
6月2日確定。⑹其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審訴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⑺其又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上開⑴至⑹各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又此部分與前揭⑺案件接續執行,自97年3月21日開始執行,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持有毒品時間長短、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2.01公克,檢品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粉末1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9個及塑膠藥包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第760號卷第69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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