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馬清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美燕 被告 彭正廣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彭淑娟 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外祖母彭 陳玉英 於民國70年11月23日死亡,其生前育
有1子1女,子即為被告彭正廣,女為原告之母 彭富賢 (57年10月7日歿),原告之母生前育有1子2女,子為 馬錦芳 (72年2月22日歿),女即為原告馬清鈴、馬美燕,因原告之母親先於外祖母 彭陳玉英 死亡,故就原告外祖母彭陳玉英之遺產繼承,關於原告之母之應繼分部分,自應由原告2人及馬錦芳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㈡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於59年9月15日改
編為東大路474號,75年2月5日整編為東大路2段540號)係原告之外祖母彭陳玉英於45年5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8,600元購得,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彭陳玉英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陳玉英生前無將以上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包含被告),此觀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可明,被告於彭陳玉英死亡後之71年6月29日始以繼承人身份向稅務機關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予被告名下之手續,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彭陳玉英生前所有至明。故系爭房屋於彭陳玉英死亡後,自屬彭陳玉英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及馬錦芳對於遺產全部依民法第1151條為公同共有。
㈢59年間系爭房屋前方道路由8米拓寬為12米,原告之外祖母
彭陳玉英出資僱工將前所購買之房屋拆除後,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層,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仍沿用舊門牌號碼。俟彭陳玉英過世後,被告仍居住以上房屋內,74、75年間,系爭房屋前方道路再次拓寬,被告在原地原址利用原房屋之結構體、利用原房屋牆垣、在原房屋第1層之上,增建樓層(不只1次增建樓層),所增建之樓層全部「附合」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之「重要成分」。原房屋係屬兩造及馬錦芳所公同共有,從而被告所增建之樓層亦屬公同共有至明。
㈣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建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用地」之範
圍內,95年9月30日被告自動拆除系爭房屋全部,96年9月13日國防部因被告自動拆除以上房屋全部而依約定給付9,888,952元予被告作為「拆遷補償」(下稱系爭補償金)。惟依民法第828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今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全部,事先未告知原告,擅自將公同共有物拆除,使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受損,被告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㈤被告因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全部,國防部因而依約定給付系爭
補償金予被告,然國防部不知系爭房屋屬公同共有物,因而將系爭補償金交由被告1人受領,實際上國防部給付之系爭補償金仍為公同共有,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將之全部占為己有,拒絕分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㈥系爭補償金既為兩造及第三人馬錦芳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
人「馬錦芳」對於上開公同共有物之權利連同請求權已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茲以本件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公同共有關係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
㈦原告基於誠實信用法則,酌量被告「增建樓層」、「拆除房
屋」或「修補」或「修繕」房屋,必有各項必要費用支出,被告多年來使用以上房屋經營西藥房及居住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約佔以上補償金之百分之40,自合於誠信原則。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第
2項第1款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答辯狀陳稱彭陳玉英出資購買之舊
房屋已於59年全部拆除,另建鋼筋混凝土磚造之房屋非彭陳玉英所出資興建等語,然查,原告之外祖母即被告之母彭陳玉英於45年5月31日以8,600元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彭陳玉英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59年間,彭陳玉英自己出資僱工將前所購買之房屋拆除後,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層,就此事實,原告補陳如下:
⑴參酌台灣地區當時之人平均收入,彭陳玉英之夫 彭慶水
前任職新竹縣政府財政課長,於41年公務出差途中車禍身亡,新竹縣政府及肇事司機為此核發撫恤金及賠償金共約200,000元予彭陳玉英,以當時彭慶水1個月薪水尚不到1,000元之情況,前開款項已足購買新竹地區數
10戶房屋。⑵再查41年政府發行之「愛國獎券」第一特獎獎金為200,
000元,可見200,000元在當年應屬鉅款,彭陳玉英善於理財,經濟狀況佳,又經營西藥房生意,由此可證彭陳玉英當年有資力、有能力「自己出資僱工將前所購買之房屋拆除後,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層」。
⑶被告服兵役前約51、52年間在台北某西藥房做「學徒」
3、4年,當年老闆不發薪水,食宿免費,被告僅有些微「零用金」,不可能在新竹經營西藥房或1人負擔家計,而「文發西藥房」係由彭陳玉英在新竹經營,「文發西藥房」所使用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該屋稅籍資料原始設籍人一直為彭陳玉英,至彭陳玉英死亡後,71年6月29日始變更為被告,可見被告在59年間,無資力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層。且55年10月12日被告入營服兵役,於57年2月11日才退役,服役期間月薪不足
100元,被告退役後在「文發西藥房」擔任店員,待遇普通,其母彭陳玉英係老闆,店員所得當然低於老闆,此為人人知曉之事。58年1月4日被告結婚,同年11月生子,被告在「文發西藥房」任店員不足2年,賺取薪水時間不長,期間又結婚又生子,負擔不輕,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在59年應無足夠存款可供其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層。
⑷59年間彭陳玉英出資興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
層,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仍沿用舊門牌號碼,所有權人當然係彭陳玉英,此觀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一直登載彭陳玉英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即明 ;70年11月23日彭陳玉英死亡後,以上房屋自屬彭陳玉英之遺產,74、75年間,被告在原地原址利用以上房屋之結構體、利用原房屋牆垣、在原房屋第1層之上,增建樓層(不只1次樓層加高),又被告於另一訴訟,提出照片多張,照片顯示「民國59年彭陳玉英出資興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一層」其結構體「樑」、「柱」、「承重牆壁」、「
1樓地基(地板)」、「屋頂」等,被告於74、75年在原房屋第1層之上「增建樓層」時,無將之拆除,照片又顯示原房屋第一層之「透光窗」、「衛生間」、「正門」亦無拆除,被告所增建之樓層全部「附合」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原房屋係屬彭陳玉英之遺產,被告所增建之樓層依民法第811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自屬彭陳玉英之遺產;則95年9月30日被告自動拆除者,係彭陳玉英之遺產,96年9月13日國防部因被告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給付9,888,952元予被告作為拆遷補償。
⒉被告又稱彭陳玉英早年中風,又被告之父撫卹金早已花費
殆盡等語,然查,彭陳玉英之夫即被告之父撫卹金約有200,000元,於當時為天文數字,且彭陳玉英善於理財,不可能花用殆盡,被告應就此部分為舉證。
⒊被告另稱,彭陳玉英約於55年即被告當兵前已中風,且被
告之父撫卹金由被告之母彭陳玉英領取後,即因故出借他人金額約16、7萬元等語;然依常理兩造被繼承人彭陳玉英應不會將如此多之金額出借他人,且彭陳玉英會購買系爭房屋係因要與原告母親彭富賢住所相近才購買,與被告所陳係無資力只好購買系爭房屋無關,且彭陳玉英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直至原告之母親去世,且彭陳玉英本身亦有資力,故非如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由其1人負擔;又彭陳玉英雖有中風,但屬輕微,仍可自行走路煮飯,亦可照料西藥房生意,且彭陳玉英係「軍眷」,當年「軍眷」生病,到「新竹空軍醫院」或公立醫院看診,均可免費醫療,連「掛號費」都全免,故彭陳玉英中風花費有限。且彭陳玉英中風時間係在59年之後,係在彭陳玉英自己出資僱工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層之後,故彭陳玉英中風花費與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7
9條、第830條、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益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房屋原為彭陳玉英出資購買,惟彭陳玉英出資購買之舊
房屋已於59年全部拆除,另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惟此另建之房屋非彭陳玉英所出資興建,又被告於74年再次增建樓層,於95年自動拆除系爭房屋,96年間領得系爭補償金9,888,952元。
⒉承上,系爭房屋於59年全部拆除,另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
既非彭陳玉英所出資興建,自非屬彭陳玉英之遺產,則原告
2人就系爭補償金即無任何分配請求權。⒊被告母親彭陳玉英早年中風,又被告之父撫卹金早已花費殆
盡,且被告於51、52年間已自行經營西藥房,家中經濟亦由被告1人負擔,故59年拆除系爭房屋之前身土磚造房屋另行改建為水泥磚造房屋之費用,均為被告支付,原告若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⒋彭陳玉英約於55年即被告當兵前已中風,被告因母親彭陳玉
英身體不佳,且為獨子才得以申請緩徵,故遲至55年才去當兵;又被告之父撫卹金由被告之母彭陳玉英領取後,即因故出借他人未受歸還,金額約16、7萬元,故彭陳玉英始以8,
600元購買系爭房屋,否則以200,000元之撫卹金金額,被告之母彭陳玉英應可買到更好之房子。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母親彭陳玉英育有原告之母彭富賢及被告,彭富賢先
於彭陳玉英死亡,就彭陳玉英之遺產中彭富賢應繼承之部分,由彭富賢之子女即原告馬清鈴、馬美燕及訴外人馬錦芳(已歿)共同代位繼承。
㈡彭陳玉英於45年5月31日以8,600元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號(於59年9月15日改編為東大路474號,75年2月5日整編為東大路2段540號)之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於59年全部拆除另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1
層仍沿用舊門牌,被告又於74年間在系爭房屋第1層上增建樓層。
㈣系爭房屋原始稅籍設籍人為彭陳玉英,於71年6月29日繼承移轉予彭正廣。
㈤被告於95年9月30日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而自動拆除系
爭房屋全部,並於96年9月13日領取國防部拆遷補償金9,888,952元。
㈥房屋杜賣證書、權利讓與書與書形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房屋於59年是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陳玉英出資拆除,
另興建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彭陳玉英之遺產?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公同共有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各2,00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協議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59年間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陳玉英出資改建,為被告否認,是就系爭房屋於59年間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陳玉英出資改建乙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 吳季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0多年就認識被告,被
告大約50年間搬回東大路,自己開了1家西藥房,當時西藥房的建材是鉛版屋,大約在60年左右因為東大路要拓寬所以有改建,是被告叫人來蓋的,拆掉原來的房子,再以磚頭、板模蓋的,當時西藥房的生意很好,改建的錢是被告出的,沒有聽說被告媽媽有出錢,鄰居都知道西藥房蓋房子都是被告處理的,70幾年間是又加蓋2、3樓,也是因為馬路拓寬,這些錢都是被告出的,在55年間被告當兵時,就已經開西藥房,被告去當兵期間,被告的媽媽、姊姊有幫忙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證人 胡祺 生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是從事土木工程已經幾10年了,一開始是工人,後來就自己當老闆,被告曾經委託我蓋過房子,地點在東大路上,印象中好像是2次,第1次好像是土角厝整個拆掉重蓋,好像是2層樓,蓋房子的錢是被告拿給我的,第1次蓋房子時,被告的母親已經中風,第1次幫被告蓋房子,我是與堂哥 胡天生 合夥做,是胡天生接這個工程的,但我會提供意見,並不是都由胡天生作主,蓋房子的細節都是跟被告接洽,被告是在開西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則依證人吳季芳、 胡祺生 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於59年間拆除重建,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指示如何興建,而為重建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
⒉至於房屋稅籍義務人原雖為彭陳玉英,嗣並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予被告,然因房屋稅籍繳稅義務人僅為公法上稅務負擔,並無法表徵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即稅務負擔義務人不必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縱原房屋稅籍繳稅義務人為彭陳玉英,亦無從據此認定彭陳玉英即系爭房屋於59年拆除重建後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另原告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陳玉英於41年間因其夫意
外身亡獲得200,000元撫卹金,而被告於50年間係在當學徒,嗣後又當兵,其必然並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屋重建之費用,系爭房屋於59年間重建之資金,必定是由彭陳玉英支付等語,然縱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陳玉英確有領得撫卹金200,000元,原告就彭陳玉英有將錢用在系爭房屋改建上之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未就被告並無資力之情提出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改建後之所有權人,其領取拆遷補償
金9,888,952元,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原告就被告受有9,888,952元不當得利利益,並未立證證明,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房屋於59年間拆除重建後,其所有權人為被告,
而非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陳玉英,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金錢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830條、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