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鴻裕汽車貨運行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之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