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
再審原告帝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接頭㈡」之形狀,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六四二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糾正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違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創作之形狀新式樣特徵係指:「本創作係具有較小徑之插座部分,而此插座部分係與前套筒為一體,且於插座上具有固設內置插座體之曲弧線,而於插座後端與前套筒結合處則具一軟性套環,又前套筒為一圓筒體,其係具有梯形壓鈕,而於表面上具有突出之凹狀弧形壓扣面,利於使用者之將前、後套筒螺合,而後套筒其係稍具圓錐體,而表面係由多邊形平切面構成且末端皆具圓弧環圍收合,以與纜線束合器相結合,而此纜線束合器係採具螺旋狀表面紋路之形狀,如此而由上述各元件共同搭配所組成之本案,不但具有美感之造型,且其更已脫離傳統接頭形狀之巢窞。」二、由前述本創作之形狀特徵可得本創作之形狀創作如下:⒈插座直徑較小。⒉前套筒為圓筒體,且具有梯形壓鈕。⒊前套筒表面又具凹狀弧形壓扣面。⒋後套筒為圓錐體,且具多邊形平切面及末端具圓弧環圍。⒌纜線束合器係採螺旋狀紋路。三、再訴願決定駁回,所持之理由係指:「本案〞接頭㈡〞之形狀與函附件之麥克風接頭近似,且經申請人於申復理由書中確認係申請人之產品無誤,故本案應不具新穎性。申復理由書中所稱本案只比前函檢附之雜誌晚約一個多月申請,概屬一「發表」...之詞,因專利法中新式樣無「優惠期」之規定,故無論先『發表』或『公開』,一律喪失新穎性,併予說明,是以本案應無面詢之必要。」。四、唯以下述理由驟予否准實難令人心服:⒈審定附件之雜誌雖比本案早一個月,但概屬發表,又非為一般對外販售。⒉被告於初審審定所指陳:本案為熟習一般業者所易思及,而再審審定則又引述本案之於雜誌公開資料,而此又完全忽略本案創作者創作本案所投注之心力,所達到創新之成績。⒊本創作之形狀既與習知者具明顯差異,自已合乎新式樣創作要件。原判決未予糾正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適法,請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原決定之理由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相同。二、本案之形狀與再審被告再審查時所引證之資料一九九五年三月版As
ianSourcesElectronics雜誌第一六八頁所示麥克風接頭近似,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申請理由書中亦自陳該引證資料之麥克風接頭係其提供予客戶,故本案之形狀於申請前確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之理甚明。三、至於再審原告一再指稱本案雖早於申請日一個多月刊載於刊物上係指「發表」,其與「公開使用」有別一事,再審被告亦一再說明,吾國新式樣專利對「發表」一事並無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其既早於申請日一個月「見於刊物」就喪失新穎性,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書亦載明吾國新式樣專利章無如發明專利章及新型專利章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一再起訴之詞殊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六四二七號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本件原告以「接頭㈡」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以與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版之AsianSourcesElectronics雜誌第一六八頁之引證資料所示麥克風接頭近似,且原告亦自陳該引證資料所示物品為本案產品無誤,認本案不具新穎性,原告訴稱:本案形狀與習知者有明顯差異,符合新式樣創作之要件,而引證資料雖比本案之申請早一個月,但係屬發表,非一般之對外販售云云。惟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無如專利法發明專利章及新型專利章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之優惠期之但書規定,則原告以本案產品之接頭早於本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日前一個月刊登於引證資料雜誌,縱非對外銷售,要無解本案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應喪失其新穎性,被告所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引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再審原告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所不採之見解,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係其個人之歧異見解而已,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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