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
送達
十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二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所屬人事署請求提供海軍總部帷逸字第○七九○五號核定開缺資料,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所請開缺資料完全屬個人之檔案,其有知之權利,被告所屬人事署迄未處分,損害其權利云云,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所屬人事署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挹資字第一六三六號書函未准所請,國防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戰士授田補償金,須有退伍證方可核辦,乃前往海總申辦同退伍證明書,因而親睹該四十三年之經惟逸字第七九○五之公文內容,可證明原告曾轉役時是由空總代辦一切離職之手續。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先後以坪資第六四五九、六九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及空總之樽疆字第二二八四號之簡便行文表,不斷提示惟逸字七九○五號文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給原告之同退伍證明書並還特以惟逸字第二五五九號核准報考空官校文件列寫入營日期為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此有完整檔案紀錄可查,足證原告個人人事資料在海總保存已逾五十餘年,全部完整無缺,原處分否准原告複印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7‧奉帷逸字第○七九○五號核定考取空軍官校「開缺」,本部人事署曾於‧8‧4、‧‧分別以坪資字第○六四五八號及坪資字第○七四○○號簡行表函覆原告,上述文件均將原告離職時間、文號、事由等予以敍述,已足以證明其離職之依據;有關原告查詢前述文件檔案詳細內容,係屬人事異動資料(人事命令),均須登載於軍籍表內,惟經查證,前述文件屬「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業務,依據國防部頒「國軍案管理手冊人事類㈥⒍」規定,保存年限為十年,業依規定銷燬。此有本部人事署文卷室‧2‧4調卷單影本可證,無從提供原告申請之資料,本部人事署除向原告說明外,並於‧2‧、‧3‧以挹資字第○九五三、一六三六號書函函覆原告等語。
理由按國防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六九)連道字第四四一號令頒之國軍案管理手冊人事類㈥⒍規定: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保存十年。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請提供其四十三年考取空軍官校後,自海軍離營時海軍總部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四三)惟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之公文內容,因該○七九○五號令係屬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已依上開規定銷燬,此有被告所屬人事署文卷室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調單影本在足憑,該署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挹資字第○九五三、一六三六號書函函覆原告。系爭○七九○五號核定開缺資料既已銷燬而不存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資料仍完整無缺云云,尚乏據可徵,難予憑取,其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