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號
原告春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填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仍未於十五日內補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五六、一六九、二八三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七四○、三一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七四○、三四三元,應納稅額一、六八三、四一九元,加徵怠報金三三六、六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定應納稅額為一、六七五、○八五元,怠報金為三三五、○一七元。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公司因與會計發生糾紛,致將本公司相關營業成本憑證部分隱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如期申報,而僅依現有之資料整理先行申報,被告未察,遽行駁回其餘復查。茲本公司與會計妥協,將隱藏之憑證提出,經本公司派員重新依實際經營及帳證計算出正確成本,雖行政院於‧5‧台八十六訴二一五一三號函通知於‧6‧補具理由,惟其期間僅十天,因憑證多整理較費時,以致未能如期補送致遭行政院駁回再訴願。本案是項憑證及帳載均已完成成本計算,謹請大院體恤原告營業之困難,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五六、一六九、二八三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七四○、三一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十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七四○、三四三元,應納稅額一、六八三、四一九元,加徵怠報金三三六、六八四元,原告不服,補具申報書請求准予補報並重核,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七三九八五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一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並分別取具送達回執,惟原告均未提示,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惟因原核定按營業期間二個月換算全年應納稅額,經查實際營業期間為十二個月,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應納稅額為一、六七五、○八五元,怠報金為三三五、○一七元,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係以產銷自行車及其零件為主要業務,於復查階段,均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遲至訴願階段,始行提示,經被告就其提供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如下:⒈查腳踏車產品,係前後車輪及車身等零件組裝而成,故該產品均需使用內胎、外胎、剎車器、輪圈各二單位,此外尚需使用鏈條及齒盤、車身(台)各一單位,以上所述之零件,均需使用,缺一不可,惟核對原告所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申報所生產之各式腳踏車,竟僅需耗用內胎、外胎各一單位,且部分產品未使用輪圈、部分產品未使用剎車器,部分產品未使用齒盤,甚且部分產品僅需使用內胎、外胎,竟不需使用輪圈、剎車器,鏈條、齒盤、車身(台)等情,顯見其直接原料明細表之編製不實。次查原告所生產之各式塑膠輪、發泡胎,係使用塑膠料等原料製造而成,原告所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雖已就各該產品載明單位成品平均用量,惟原告並無生產通知單或領料單等生產資料可資查核,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定之要件。⒉另就原告所編製之產銷存明細表與其銷貨發票加以核對,原告係按銷貨發票所載售價加以推算歸類,計自行歸類產銷產品九十九種,但經核對銷貨發票,另有("MTB)等十餘項產品並無進貨記錄,亦無產製資料可稽,惟竟有銷貨發票記載,卻未見其歸類於產銷存明細表,益證原告實際產銷情形,並無詳實完備之帳證可供查核。再就原告所編製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進料憑證加以勾稽,原告所購進之「土除、貨架、車手、內胎、外胎、輪圈、鏈條、停車架、車台」等原料,進料憑證均已載明規格,但原告並未按實際之規格加以歸類記載,且查其進料憑證,尚有大齒盤、前叉碗、大五通碗、銅絲、銅頭、鋼捲等原料之進料憑證可稽,惟原告除未於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記載耗用情形外,其銷貨發票亦無該等原料銷售記錄可稽,顯見原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記載亦非真實。綜上原告原料進耗存及產品產銷存,均無法依其所提示帳證資料查核勾稽,是依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百分之七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一、五六五、二六九元(收入淨額五六、一六九、二八三元×七十四),故原告主張應按其所申報營業成本五○、九八○、○三二元認列,並無足採。
二、原告稱因與會計人員發生糾紛,致會計人員將部分憑證隱匿,以致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現在相關憑證及帳載已完備,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已如前述並無法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嗣後於再訴願階段,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六三九號函請檢送相關帳證,原告迄今仍無法提示,是原告主張相關帳證已完備可供查核乙節,應係推托之詞,所訴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於復查時補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並無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耗用直接原料明細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相關營業成本文件可稽,亦無原、物料相關領用、耗用證明文件可供查核,經被告多次函請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亦未提示,被告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伊因會計人員未如期提出帳簿憑證,茲該相關憑證已整理完備,請按實認列等語。經查原告係以產銷自行車及其零件為主要業務,被告就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腳踏車產品係由前後車輪及車身等零件組裝而成,需使用內胎、外胎、煞車器、輪圈各二單位及鏈條及齒盤、車身(台)各一單位,缺一不可。惟經核對原告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列報所生產之各式腳踏車,僅需耗用內胎、外胎各一單位,且部分產品未使用輪圈、部分產品未使用煞車器,部分產品未使用齒盤,甚且部分產品僅需使用內胎、外胎,而不需使用煞車器、輪圈、鏈條、齒盤、車身(台)等,顯見其直接原料明細表編製不實。次查原告所生產之各式塑膠輪、發泡胎,係由塑膠料等原料製造,其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雖已就各該產品載明單位成品平均用量,惟並無生產通知單或領料單等生產資料可供查核,無從按帳證紀錄核實認定。另經核對銷貨發票,有"16MTB等十餘項產品並無進貨紀錄,亦無產製資料可稽,又未見其歸類於產銷存明細表,惟竟有銷貨發票之記載,足證其實際產銷情形,並無詳實完備之帳證可供查核。再就原告所編製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進料憑證加以勾稽,其購進之土除、貨架、車手、內胎、外胎、輪圈、鏈條、停車架、車台等原料之進料憑證均已載明規格,惟其並未按實際規格歸類記載,且查大齒盤、前叉碗、大五通碗、銅絲、銅頭、鋼捲等原料均有進料憑證可稽,卻未於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記載耗用情形,銷貨發票亦無該等原料銷售紀錄可稽,其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記載不真實堪以認定。原告原料進耗存及產品產銷存均無法依其所提示帳證資料查核勾稽,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百分之七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一、五六五、二六九元。原告固謂伊已備妥前揭相關憑證供核云云,惟前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六三九號函請檢送相關帳證,而迄未檢附,即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示何項憑證,空口主張,其營業成本為五○、九八○、○三二元,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百分之七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四一、五六五、二六九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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