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有四十四筆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
四、五七一、四九三元,嗣經人檢舉,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獲短報租賃所得之事證,遂通報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就原告短報租賃所得如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所得五四一、四○九元;同市○○○路○○巷○號所得八七五、五二○元,同市○○○路○○巷○號二樓所得三五二、四七○元,同市○○○路○○巷○號、七之一號、七之二號所得三八五、五一九元,同市士東二○○巷十七號所得
三一七、一六○元及原告之子 吳刻釜 租賃所得如下: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號所得一、一○三、九一九元及同市○○○路○○巷○○○號地下樓八五、五○○元,共計短報租賃所得三、六六一、四九七元,乃合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核定稅額並發單補徵稅款,並就所漏稅額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關於調增台北市市○○○路○○巷○號房屋租賃所得八七五、五二○元、同市○○路○○○巷○○號房屋三一七、一六○元及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仍未甘折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際取得租金所得之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至於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如實際上並非出租人或租金收人,則依「有所得才課稅」之原則,自不得捨實際上取得租金所得收入之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不顧而向並無所得收入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課徵租賃所得稅。二、被告所指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租賃物,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而享有所得收入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父親 吳榮裕 及母親 吳林圓淑 ,且其出租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此除有吳榮裕、吳林圓淑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自承:「...㈢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二、二八七地號○○區○○段○○段二四八、二四八-一地號○○區○○段○○段○○○○號等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係屬本人吳榮裕、吳林圓淑所有...㈣由於上開房地係屬本人等所有,因而本人等乃多年持有上開房之所有權狀,並多年來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可稽外,另有吳林圓淑以出租人地位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歷年來吳林圓淑收取租金之支票明細表可憑。被告亦可向各承租人查詢或自上開支票明細表所列支票之流向追查,即足證明。又承租人 潘莉華 (承租台北市○○○路○○巷七、七-一、七-二號一樓), 郭德祥 (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之證明書及承租人狄佛司國際公司天母分公司(承租天母西路十三巷四號一樓)委託 沈永宏 律師所發之信函,其內容均表明其承租之房屋均係向吳榮裕、 吳圓淑 承租,並交租金予吳榮裕、吳林圓淑。又承租人 本誠 (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證明書,其內容亦表明其承租之房屋均係向吳榮裕、吳林圓淑承租,並交租金予吳榮裕、吳林圓淑。另吳榮裕委託沈永宏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及吳林圓淑對承相戶 劉一樑 (承租台北市○○路○○○巷○○號)所發存證信函均足證明吳榮裕及吳林圓淑才是系爭租賃所之實際所得人。依租稅法上實質課稅原理,自應向實際出租及租金所得人課稅,方為合法。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察,於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出租及收取租金人不同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竟認「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所有權人為對象。」而非以實際收取租金所得之出租人為對象,其決定顯有違所得稅法「有所得才課稅之原則」,而再訴願決定則未對此爭點為任何論斷即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請求,顯於法有違。又原告前之結算申報,並非原告親自辦理,而是他人代為,何況,自行申報之內容如果有錯誤,亦非不得檢具資料更正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例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及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秏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所明定。又「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損者,仍應依法補徵...」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同市○○○路○○巷○號二樓、同市○○○路○○巷○○○號、一-二號、同市○○○路○○巷○號、七-一號、七-二號、同市○○○路○○巷○號七樓房屋,計調整增列原告及其子吳刻釜租賃所得二、四六八、八一七元,併計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但實際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係原告之父母吳榮裕及吳林圓淑,且其出租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是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實際取得所得之人,至於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如實際上並非出租人或租金收取人,則應依「有所得才課稅」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理,自不得捨實際取得租金所得收入之收取人不顧而向無所得收入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課徵租賃所得稅云云。但按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所有權人為對象,如以他人名義出租,該所得仍應歸課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子吳刻釜,縱以原告雙親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仍應屬原告及其子吳刻釜之收入,且原告於辦理該年度結算申報時,亦已自行申報系爭租賃所得,是原告主張應歸課雙親,尚不足採。另訴稱結算申報書,並非原告親自辦理,而是他人代為申報,且若申報內容有錯誤,亦非不得檢具資料更正云云。查原告縱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系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結算申報,該申報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又原告該年度申報租賃之標的物,其所有權既係登記原告之名義,自無申報錯誤可言,當無更正之餘地。是原告所訴要難採信。本局依據承租人出具之說明書、台北市國稅局訪談承租人之談話紀錄、台北市國稅局查得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及經承租人簽章之房屋租(押)賃調查報告表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並無不妥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及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有四十四筆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五七一、四九三元,嗣經人檢舉,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獲短報租賃所得之事證,遂通報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就原告短報租賃所得: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所得五四一、四○九元;同市○○○路○○巷○號二樓所得三
五二、四七○元,同市○○○路○○巷○號、七之一號、七之二號所得三八五、五一九元,及原告之子吳刻釜租賃所得: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號所得一、一○三、九一九元及同市○○○路○○巷○○○號地下樓八五、五○○元,共計短報租賃所得二、四六八、八一七元,乃合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稅額並發單補徵稅款。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及其子吳刻釜名下,惟實際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係原告之父母吳榮裕及吳林圓淑,自不得捨實際出租人而向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課徵租賃所得云云,並檢附承租人證明書及承租人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影本,申經復查,被告以租賃所得之核課,係以所有權人為對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子吳刻釜,縱以原告之雙親名義出租及收取租金,仍應屬原告及其子吳刻釜之收人,且原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亦已自行申報系爭租賃所得,所訴應歸課雙親,難予採取,被告依據承租人出具之說明書、台北市國稅局訪談承租人之談話紀錄、台北市國稅局查得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及經承租人簽章之房屋租(押)賃調查報告表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之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茲原告復執陳詞,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伊及子吳刻釜名下,但實際對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者,係伊之雙親,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向實際出租及租金所得人課稅,方為合法云云。但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其子吳刻釜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辦現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自行申報系爭租賃所得,有該年度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憑。苟如原告並無系爭租賃所得,衡情當無自行申報該所得之理,顯見系爭租賃所得最終仍歸於原告所有,殊屬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對之課稅,要非無據,此不因系爭房屋之名義出租人或出面收租人係原告之雙親而異其結果,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支票明細表,證明書及律師函等,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被告所為之(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