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一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領臺灣省宜蘭縣蘇澳鎮猴猴坑地方台濟採字第三七二七號大理石礦採礦權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屆滿,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展期。案經臺灣省礦務局以其未取得礦業用地,無最近三年之開採實績,不符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報經經濟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五號函不准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臺灣省礦務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四礦行二字第二九九八一號函原告,略以報奉經濟部核示,所請採礦權展期應予不准。原告就臺灣省礦務局八四礦行二字第二九九八一號函訴經臺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一七八號訴願決定,以依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展延准許與否之權限屬於經濟部,臺灣省礦務局就本件採礦權延展之申請逕為否准之決定,屬無權處分,將原處分撤銷。臺灣省礦務局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五礦行二字第二二六一四號函轉經濟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五號函影本,未准延展採礦權。原告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三五七六七六號函,其主旨雖載:「台端為所領台濟採字第三七二七號礦業權(礦業字第二六三六號大理石礦區、新昌石礦礦場)申請核定羅東事業區第一一二、一一三林班地內面積一.二三四六公頃為礦業用地案,業經本局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檢討完竣,惟因土地管理機關及坡地管理機關等各會勘單位均表示不同意,核與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局未便核定礦業用地,本申請案應予註銷,請查照。」而上開主旨係依據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二一一號函副本所派人員現場勘察紀錄辦理。然該次勘察結果情形如何﹖該機關並未告知,且其上開不予核定礦業用地之行為,係行政處分,自應准予提起訴願、再訴願以資救濟。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救濟程序,是否已臻終結,未予查明,即遽為駁回展期之申請,自有違誤。二、原告領有宜蘭縣蘇澳鎮猴猴坑地方台濟採字第三七二七號大理石礦礦業權,並於上開礦區設立「新昌石礦」從事採礦之業務。此事實有裕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可資為憑,且原告經營之上開礦區亦僱工開採及清理礦場,此有作業員 游協調 、嘉鋒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大興企業社所出具之發票,可資為證。原告所造送礦業日報表產銷大理石三千公噸,與上開裕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梅林白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相符,由原告所提供之相片,亦可判明確實有開採之事實。乃被告對於上開開採之情形,置而未論,且未就原告所舉事證予以查明,徒以無開產實績為由,駁回原告展期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所指臺灣省礦務局不予核定礦業用地之處分,其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礦行一字第二○二一一號函副本所派人員現場查勘結果如何,經臺灣省礦務局該次係會同臺灣省漁業局、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宜蘭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往實地勘查檢討,因土地管理機關等會勘單位,均表示不同意,核與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依法未便核定礦業用地。臺灣省礦務局乃依據前開勘查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三五七六號函復原告未便核定礦業用地,是以原告經註銷礦業用地後即未再合法取得礦業用地,而得為礦業之使用。且該礦最近三年無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績,業經臺灣省礦務局查明,自不符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故本部所為不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至 麻君 對前項註銷其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迄今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等語。
理由按「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查明左列事項並核轉經濟部。一、...二、...三、...四、最近三年有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續。五、已取得礦業用地。...」當時礦業法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五號函不准採礦權展期之處分,以系爭礦區有大理石轉石之賦存,轉石位於路邊,雖未辦理礦業用地,仍可隨時派員前往吊運轉石,吊運轉石並無採掘跡,與一般開採礦脈不同,無須礦業用地始能認定生產實績;又其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一案,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勘結果,臺灣省礦務局八三礦行一字第○二九○一二號函○○○區○路○○○道路未經實測、捨石場不同意設置及採礦場用地位置與運搬道路未相連三點,而未予許可,其僅需補正及刪除捨石場,即可取得礦業用地,惟嗣後重新申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再行會勘之結論竟與前次不同云云為論據,然查原告原領臺灣省宜蘭縣蘇澳鎮猴猴坑地方台濟採字第三七二七號大理石礦採礦權,有效期間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原告於六十八年間曾向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辦妥礦業用地租用手續,嗣因違反租地契約規定,經該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七蘭經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函終止契約,並函請臺灣省礦務局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八礦行一字第○○五五一八號函註銷原告之礦業用地,原告已無礦業用地可供使用。原告雖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數次申請辦理核定礦業用地,惟經臺灣省礦務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認與當時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三五七六號函知原告未便核定礦業用地,是原告經註銷礦業用地後即未再合法取得礦業用地,而得為礦業之使用。且該礦最近三年無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績,業經臺灣省礦務局查明,自不符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礦字第八四二七二二三五號函不准展期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檢附之照片所示現地自然生態完整,僅少數大小轉石散布於地表外,路邊僅倒置精碎石約一公噸,與所造送礦業月報表產銷大理石三千公噸有所歧異,要難執為該礦最近三年有開採實績或生產實績之論據。又臺灣省礦務局八三礦行一字第○二九○一二號函係以經現場勘查結果,捨石場地形過陡,運搬道路與實地不符,所請礦業用地應予不准,請原告備妥與實地相符之書件後再重新申請,所訴其僅需補正及刪除捨石場即可取得礦業用地一節,並非實情。原告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臺灣省礦務局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惟重新申請核定之面積、位置均與前次不同,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羅政字第○八一三五號函附臺灣省礦務局可稽,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予憑信。茲原告復以前述事實欄所載理由訴稱伊在系爭礦區設立「新昌石礦」,確有開採之事實,有收據及發票足憑,被告置而未論,顯有違誤,且臺灣省礦務局不予核定礦業用地之行為,係行政處分,應准予行政救濟,被告就此部分程序是否終結,未予查明,即駁回本件展期之申請,亦有未當云云。但查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礦行一字第二○二一一號函係會同臺灣省漁業局、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宜蘭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往實地勘查檢討,因土地管理機關等會勘單位,均表示不同意,核與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依法未便核定礦業用地。臺灣省礦務局依據前開勘查,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三五七六號函復原告未便核定礦業用地,可見原告經註銷礦業用地後即未再合法取得礦業用地,而得為礦業之使用。該註銷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並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又該礦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均未造送礦業月報表,且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四月二十日、八月十七日經臺灣省礦業局派員實施安全督導檢查,皆休工中,此有該局會計室及保安組之簽辦單存原足憑,可徵該礦最近三年無開採或生產實績,殊為明確,原告嗣後補具之收據、發票與照片等物,並不足執為其有利證明。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展期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