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未斟酌有利聲請人之「和解筆錄」為由,原裁定未就該再審事由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依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仍得請求再審。原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餘地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前再審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前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僅就原判決之實體裁判為爭執,難認已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係規定:「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非再審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並未就聲請再審之處理程序為規定,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再據以準用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為再審裁定,原裁定援引上開條文並無不合,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就原判決所提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