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法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陳各節,係對本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何再審事由,未具體指及,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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