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初鹿示範牧場代表人甲○○被告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四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一般容器業者,參加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發展協會並委託該協會執行廢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該協會申報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收率,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新台幣玖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自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查該辦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申報回收率,但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容器業者亦得於參加共同組織後,由共同組織代為申報回收率。今原告既已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而該協會亦已向包含台東縣環保局在內之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包含原告在內之委託廠商之八十四年度回收率。二、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前就發泡塑膠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回收率未達公告標準處分所提之訴願案,曾於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中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無非依據保綠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未達到公告回收率之標準,惟查,保綠基金會向行政院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發泡塑膠廢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回收率為...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決定。同理,該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原告之回收率,依該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則原告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證。三、原告既係該協會之會員,本應承認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如該協會代原告回收率未達標準,原告自應受處分。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究係原告之個人回收率,抑或各會員之平均回收率,應由被告究明詳實,而後方得據以為適當之處分或不為處分。今被告未向該協會究明,即據以處分原告,此種處分實屬草率。且臺灣省政府於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對第三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就不服類似處分所提之再訴願,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就相同事實竟有裁然不同之二種結果,實難以使人甘服,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既已加入該協會,委由該協會執行廢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回收率,因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經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依據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予以查處後,移由被告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究係原告之個人回收率或各會員之平均回收率,被告未向該協會究明,即處分原告,顯有草率云云。惟查原告既係該協會之會員,理應承認協會申報之回收率,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法律上等同於原告之申報,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如原告之回收率,與申報不符者,亦應由原告舉證或責由該協會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未自行踐行法定義務明確申報達成八十四年公告回收率,尚不得僅以共同組織會員之平均回收率非其個人回收率為藉口而免除其申報之法定義務,從而亦無阻卻違規而免罰之可言等語。
理由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於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前項裝填物質之種類如左:一、食品類::(三)乳品。...」「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亦為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委託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發展協會處理廢紙包裝容器回收清除處理事宜,經該協會申報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回收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八一,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回收率百分之五十之標準。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三萬銀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諸首揭法條,核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被告未查明該協會所申報之回收率,究係原告之回收率,抑或該協會全體會員之平均回收率,在證據未明前據以處分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告既為一般容器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對其製造商品之容器,負有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又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亦負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回收率之義務。至於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係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執行回收清除處理方式得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辦理回收工作,原告固參加該協會並由協會處理廢容器回收清除工作,亦僅得由共同組織回收清除廢容器,然廢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回收率申報之公法上責任仍屬原告,其委由受託執行回收之該協會申報回收率,其申報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如就其個別回收率與申報之回收率執有異議,即應負舉證之責,茲原告並未踐行達成八十四年公告回收率之義務,依法即應受罰,殊不得藉共同組織會員之平均回收率非其個別回收率為由而免除其申報之義務,尤無阻卻違規而免罰之可言。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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