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引用不合法之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前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引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前次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前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其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原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有上開判例情形而援引該判例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援引該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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