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犯持有刀械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四之持有刀械、重傷未遂及持有子彈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持有獵槍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裁定各減刑如表列所示之刑,並以各該減得之刑,與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三年。復說明抗告人亦聲請對所犯上開四罪減刑並定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與檢察官之聲請重複,應予准許。至所犯編號三所列持有獵槍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抗告人誤認得予減刑,無從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檢察官及抗告人聲請,係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予以減刑,再以其減得之刑與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將原審法院前就抗告人所犯該四罪,於判決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度,逕行減去其因減刑所獲減之刑期或罰金數額,予以計算,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經依法減刑後,於該四罪之有期徒刑最長期四年以上,而於其各刑合併之刑期七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另就併科罰金部分,於其最多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而於各刑合併金額九十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新台幣八十五萬元,要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法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原裁定就該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未予減刑,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於減刑前,原審法院為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九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十萬元,原裁定既經減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減少三年,罰金部分共減少新台幣十萬元,然卻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十五萬元,顯有違減刑之德政,且將褫奪公權列於附表編號三部分,而未予減刑,亦有疏漏云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H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持有刀械│重傷未遂│持有獵槍│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併科│有期徒刑2年,併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80萬元,│罰金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犯罪日期│88年4月間至88年6月│88年1月5日│83年間至88年10月28│83年間至88年6月16││年月日│30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6465號│字第6465號│字第6465號│字第6465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院│院││最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782│90年度上訴字第1782│93年度上更㈠字第│93年度上更㈠字第││實審││號│號│185號│185號││├─────┼─────────┼─────────┼─────────┼─────────┤││判決日期│92.09.04│92.09.04│93.10.28│93.10.28│├─────┼─────┼─────────┼─────────┼─────────┼─────────┤││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判決│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782│93年度台上字第2667│94年度台上字第1020│9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號│號│號││├─────┼─────────┼─────────┼─────────┼─────────┤││判決確定│92.09.04│93.05.21│94.03.04│94.03.04│││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例第8條第4項│例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有期徒刑1年,併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台幣80萬元,│罰金新台幣10萬元│││││褫奪公權3年││├───────────┼─────────┼─────────┼─────────┼─────────┤│備註│與編號第二、三、四││(不予減刑)││││號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