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97年度毒偵字第86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8月7日採尿前2、
3日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5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港嘴村海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淩晨,因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鳴路口,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8月21日凌晨,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未發覺及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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