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鯉魚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及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先由該綽號「松仔」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鯉魚鉗1支,破壞裝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進旭有限公司」之鐵窗,進入該公司後將門打開,乙○○再由大門進入該公司,隨後
2人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氬焊機1組及砂輪機2台,得手後裝入布袋內,置於地上,欲帶走之際,經「進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因電腦連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接獲通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到場,乙○○與該綽號「松仔」之男子見狀未及攜走上開布袋即迅速逃離現場,乙○○逃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倫街口時為警逮捕,並扣得鯉魚鉗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保全人員 黃建嘉 於警詢中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鯉魚鉗及手電筒各1支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進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公司目前無人居住,僅有保全看守,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最長為上午8時至晚上10時左右,晚間亦不會有人留守,只有與保全公司電腦連線,如果有人侵入公司的話,保全公司會通知等語。而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顯見「進旭有限公司」於該時並無員工在其內工作,亦無夜間留守之派駐人員,是被告於行竊當時,該公司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綽號「松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鯉魚鉗1支,雖係共犯綽號「松仔」之男子所有,供犯本犯犯行所用之工具,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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