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6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至9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15號、83年度訴字第17
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85年3月8日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撤銷假釋,於9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檢,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另於同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15號、83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5年3月8日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間出監。嗣再撤銷假釋,於95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 陳榮弘 所有之物,業據陳榮弘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物確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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