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71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2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6年6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6月2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8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第二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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