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7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100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簡字第37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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