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43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91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5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3號、9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8月1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19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3日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當事人均接受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