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50046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184k+200公尺路權外20公尺處,訴外人 張瑞連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看板,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先於94年8月23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於94年10月7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186508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94年10月31日被告派員複查,發現系爭T型鐵柱廣告看板尚未拆除,乃再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12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224280號系爭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廣告物應立即拆除、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為由,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裁處原告12萬元之罰鍰。又公路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路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
2.然原告訴願書已說明「因原告積欠甲○○先生款項未為清償,適逢 蔡君 對廣告看板業務存有興趣,雙方遂達成將該廣告看板所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讓渡與蔡君,復由蔡君架設看板。」欣典廣告負責人於96年1月已正式更改為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法官所為「讓渡合約內容僅能代表原告非廣告物所有人,無法證明原告非廣告物樹立行為人」此認知實難讓人心服。查原告固然建築廣告看板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200公尺南下側路權外20公尺處,惟該看板已於94年8月讓渡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欣典廣告負責人已正式更改為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且讓渡後廣告物樹立事,原欣典廣告負責人 陳文益 自無從插手,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案之行政處分係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l月10日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通知,並檢送台中市轄區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辦理,並依內政部94年7月4日內訴字第0940004608號函,應對違規樹立廣告物行為人(即原告)先行處罰之原則辦理。
2.原告於前揭土地設置廣告物,依前函所檢送之相關現場查報照片與台中市轄區違反樹立廣告查報表紀錄登載,係為93年12月3日拆除,94年l月5日再查報之樹立廣告物,屬被告完成清查與拆除之新設置未經許可擅自樹立廣告物,被告並於94年9月21日及10月31日現場複查,本案廣告物設置人即原告均未依規改善,有現場複查之廣告物照片可憑,本案違規事實應足以確認。被告依建築法(92年6月5日增訂公布)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3.至原告訴願主張略以「高速公路兩側大型樹立廣告物的限制範圍,立委、業者、學者等的看法不一爭論不斷,鑑於現階段限制過嚴,以致絕大部分均嚴重違規,於是做成交通安全許可範圍內放寬規定,且放寬後較為合理...。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相關合法登記,惟迄未核准,殊不知竟於日前接獲本件處分實屬莫名...。」等云,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1月10日以中工斗字第0940003631號函,所檢送之查報通知資料與現場照片等資料,該廣告物係為93年12月3日拆除,94年1月5日被查報,且經被告於94年9月21日及10月31日現場複查,本案廣告物設置人(即原告)均未依規改善,且當時建築法並未有修正放寬規定,原告設置廣告物地點為被告所轄行政區內(台中市○○區○○段○○○○號),被告自有管轄權,本案違規事實應明白足以確認,基此,合於現行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分要件,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併同敘明。
4.據原告所陳理由略以「適逢蔡君對廣告看板業務存有興趣,雙方遂達成將該廣告看板所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讓渡甲○○,復由蔡君架設看板。」、「惟該看板已於94年8月讓渡於原告,欣典廣告負責人已正式更改為原告... 陳君 自無從插手,依法應無處罰之依據。」等云,查本案前經被告於94年9月21日及94年10月31日複查,並分別以94年10月7日府都管字第09401865081號函行政處分及94年12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224280號函行政處分(即本案)在案,本案行為人違反公法之規定甚明,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公司為法人組織,故其違規行為事實不因更改公司負責人而消滅,且該讓渡書僅能釋明原告與案外人陳君間,可能有私權糾紛關係,原告援引該讓渡書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證據,實不可採。
5.另本案之違規樹立廣告物被告為根本防治與杜絕樹立廣告物之設置與拆除後重建,並維護台中市之公共安全,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裁處未依法擅自樹立廣告物之行為人(即本案原告)連續處行政罰鍰,並無不當。
6.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4年12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224280號行政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欣典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之誤寫,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製作更正書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本件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建築法第1條、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所明定。次按「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
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區○○○○○道路用地。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南下側184k+200公尺路權外20公尺處,訴外人張瑞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設置T型鐵柱廣告看板,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1月10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363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8月23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復以94年10月7日府都管字第0940186508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94年10月31日被告派員複查,發現系爭T型鐵柱廣告看板尚未拆除,乃再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12月1日府都管字第0940224280號系爭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廣告物應立即拆除、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定之「改善」,係就建築物之現狀,將不合法之部分加以改正,使其合法而言。必其依法得樹立廣告,始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可能;反之若不得樹立廣告,自無從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該條所規定之「連續處罰」,必須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為之。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之規定,凡高速公路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禁止樹立廣告。準此,原告在上開地點樹立廣告,係在禁止樹立廣告之範圍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該處樹立廣告,已無從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
本件原告在上址樹立廣告,經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查獲違章,函請被告機關依法處理,被告前於94年8月23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121039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就該處分書中所處分「限於9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即屬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定之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樹立廣告之處分。被告復以94年10月7日府都管字第0940186508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告仍未依該處分予以自行拆除,再為系爭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處分,係因原告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所為之連續處罰,惟原告依法既已無從依被告之處分予以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再為系爭處分,即與該法條規定須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始得予以連續處罰之要件有悖;且原告經被告限期自行拆除而未拆除,被告欲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應依法律所授予之強制力,予以強制拆除,亦無再重複命其自行拆除之必要。從而,被告再為系爭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