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3年度和裁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傷害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不久,另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7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