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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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乙○○與甲○○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故買贓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連絡,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贓物後,交予乙○○使用,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將該SIM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等地,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