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九號
聲請人甲○○(即東戰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宣告東戰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戰貿易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一六六七五○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板院通民謙司字第二一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一六、三四七元,共計稅捐債權一、七一六、三四七元,惟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一二三、八七四元,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東戰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一件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僅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僅係稅款債權,而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