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乙○○即田村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母親丙○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並生下被告,被告十餘歲時,被告母親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當時約定被告由母親擔任監護,原告當時並未否認與被告的血緣關係,被告目前與原告家族都有往來,被告認為身分安定性比較重要,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親為原告,母親為丙○,丙○目前與原告已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因被告甲○○係其母親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是以法律推定父親為原告,原告知悉此事實已數十年,卻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足參,是以已逾法定起訴期間,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為雖逾一年的除斥期間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內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經本院查閱結果,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係在闡明不得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係在討論親子身分可否提起確認之訴,均非謂可違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的一年除斥期間(資料附於卷內)。是以,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可推翻前開法律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