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4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878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林鈺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4月20日5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錢櫃松江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於警詢
時雖無人提出告訴,然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