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昇
訴訟代理人  黃嘉瑜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執行債權金額超過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該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
以此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因執行無結果取得同一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
復以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5
77號),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士院彩108司執慎字第1577
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就原告對第三人源興居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萬7,599元
部分,在執行費173元、債權金額2萬1,663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自108年2月起,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
,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電信費用之欠費明細,且此為
103年間的事情,被告直到107年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已逾2年,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執行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中,電信費為4,315元
、違約金為1萬7,348元,違約金無2年時效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命令,
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3年間積欠被告共2萬1,663元,其中4,315
元為電信費、1萬7,348元為違約金,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取得臺灣花蓮地院107年11月24日債權憑證,被告
復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5
77號),經本院發給系爭執行命令,命就原告對第三人源興
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逾1萬7,599元部分,
在執行費173元、債權金額2萬1,663元,及自10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
108年2月起,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等事實
,有卷付之本院執行命令、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核
與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執行卷宗資料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就被告請求之上開
金額為時效抗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行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合先序明。被告原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7月26日所發,自無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加以爭執。
(二)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
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
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2萬1,663元中,電
信費為4,315元、違約金為1萬7,348元,而其積欠之年份
則為10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電信費帳單可參
,然被告遲至107年間始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電信費部分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惟債權本不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仍屬存在,僅其無請求權,是原告以
此主張電信費欠款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可採。
(三)再查,違約金1萬7,34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5年時
效,故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
時效抗辯,即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
查,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
22頁),其違約金乃基於「專案補貼款」所生,而非單純基
於違約所生,而係具有對價本質之款項,本院認不應酌減為
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
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萬7,348元之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元由199元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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