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94年9月20日晚間10、11時許,在高雄市「哈瑪星碼頭」與友人同飲高梁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4年9月21日上午8時15分前,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凱旋四路方向行駛,於94年9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叉路口之天橋下,為警攔停臨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4年9月)20日在晚上11時哈瑪星處三個人喝一大瓶58%高梁酒」、「於今天(94年9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成功二路要到凱旋四路在(94年9月21日)8時15分在中凱橋下被警方攔下」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何時何地喝酒?)大約昨晚10點多在哈瑪星碼頭,三個朋友一起喝高粱酒,我大約喝一杯半左右,喝完之後我就回家了,我經過中山路與凱旋路的天橋附近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頁),佐以被告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核閱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甫於92年11月26日,因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對於該次肇事時酒測值僅每公升0.51毫克,即已造成他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理應戒慎恐懼,不再酒後駕車,孰料全無警惕,竟於距該次肇事不到10個月之時間內,再犯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猶較該次肇事為甚,顯見其僅圖自己駕駛之便,枉顧他人生命安全,本不宜予輕縱,惟念其於警偵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