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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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第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屆滿6月後,經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以平均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路我家飯店內及其位於高雄市○○○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3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11之2號前盤查查獲;⑵於94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號大來旅館632室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及針筒3支等物;⑶於94年9月11日2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且均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2月21日0時55分許、94年5月16
日23時18分許、94年9月11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5月3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9月1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3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醫院94年11月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張存卷可查。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屆滿6月後,經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使用後已經清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