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盧君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盧君彥(下簡稱抗告人)雖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簡稱本案原確定判決),然依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判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 劉時維 」自承將金融帳戶轉交給「 羅昱皓 」,且「劉時維」、「羅昱皓」、「 邱亭芳 」與暱稱「 李文淇 」之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見「劉時維」於本案之前,曾要求抗告人以其名義申辦手機號碼供「劉時維」使用,因「劉時維」事後避不見面且未繳納高達2萬餘元之電信費用,抗告人向「劉時維」提出詐欺告訴,足見「劉時維」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詐騙、利用抗告人之紀錄,而本案抗告人交付金融帳戶後,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為「劉時維」,第二層才再轉匯至抗告人帳戶,故抗告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及手機易付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與「劉時維」等人有關,然本案卻未調查證人「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而捨棄該等證據不採。
㈡抗告人於110年1月中旬即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資料,而自B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10年1月30日23時38分、39分,遭不明人士分別轉出1萬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致該帳戶餘額僅剩102元,上開二帳戶亦多次作為詐騙款項之最終匯款帳號,故該二帳戶之所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調查上開帳戶等資料亦可釐清抗告人與該集團毫無關係。
㈢抗告人因對方要求交付其名下手機SIM卡以綁定網路銀行帳戶
,抗告人即以女友 謝佩 均之名義申辦「易付卡號碼0000000000號」,並將 謝佩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B帳戶資料、上開易付卡一同交付對方,藉由調查該易付卡自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之發話地點,即可釐清該做為詐騙用途之易付卡均非抗告人所使用。
㈣抗告人女友謝佩均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求支付手續費6000元
以幫助增加信用,因而抗告人與謝佩均可能於110年1月28日18時至22時,或110年1月29日18時至22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上開手續費,檢察官曾發函要求抗告人補正繳費單據,抗告人雖試圖向超商申請相關單據,但遭超商以非公務機關調查為由拒絕,倘能函調該單據,即可釐清抗告人亦為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是以,本案確實有未判斷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經綜合評價觀察,有足以動搖推翻本案原確定判決之高度蓋然性,爰對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下簡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依法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以還抗告人之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抗告人交付其女友謝佩均所有之A帳戶及抗告人所有之B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過程觀之,均未見有何與「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聯繫或接觸之情形。至抗告人於本案之前雖與「劉時維」有申辦手機門號之糾紛,惟此糾紛與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不同之二事。又依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所載,「劉時維」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C帳戶)資料予「羅昱皓」,並未認定「劉時維」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是縱抗告人與「劉時維」曾有前述糾紛,亦無從推論「劉時維」與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涉。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
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操作轉帳之洗錢行為,因此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抗告人既未實際參與,則本案帳戶之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何人、帳戶所有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與抗告人間有無接觸或接觸情形為何,均不影響抗告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㈢抗告人雖以女友謝佩均之名義申辦「易付卡號碼0000000000
號」,並將該易付卡與A、B帳戶資料一同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有何操作轉帳之洗錢行為,且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難認與「劉時維」、「羅昱皓」有關,業如前述,故該易付卡自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之發話地點、與使用人究竟為何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成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生影響。
㈣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與對方關於聯繫交付帳戶與易付卡之對話
紀錄,縱認有抗告人與謝佩均於全家便利商店上發店超商繳納手續費6000元之單據,亦無從認定該繳納之費用與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有關或抗告人係遭對方詐欺而繳費。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
11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抗告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A帳戶及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1)詐騙使告訴人 葉泓翌 匯款合計9萬元至「劉時維」名下C帳戶內,再轉匯合計4萬5000元至A帳戶內、轉匯合計4萬4500元至B帳戶內;(2)詐騙使告訴人 蕭秀琳 交付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自D帳戶轉帳合計7萬30元至B帳戶內,(3)詐騙使告訴人 薛閔慈 匯款20萬元至「劉時維」名下C帳戶內,再分別轉匯10萬元至A、B帳戶內。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抗告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於112年6月30日以原裁定即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個連結
,說輕鬆貸款,我就點進去連結到Telegram,我下載之後,對方說他是銀行代理人要幫我辦理貸款,我跟對方約時間面交,我沒有把我的存摺、金融卡給他,只有給他網路帳號、密碼、還有一張易付卡。透過Telegram與我交談及面交之人不是「劉時維」,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第122頁),可見抗告人亦非認為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劉時維」,實難認「劉時維」與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涉,抗告意旨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時維」具有高度關聯性,僅係事後臆測之詞。又「劉時維」所有之C帳戶雖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其中一名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劉時維」所有之C帳戶為該案之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為該案之第二層帳戶,「邱亭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該案之第三層帳戶,有前述等判決附卷可查,而與抗告人之本案帳戶有金流流動之情形,然抗告人既僅自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已如前述,本案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抗告人有參與其後轉帳之行為,則本案帳戶於抗告人交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控制本案帳戶作為第幾層帳戶所使用與贓款最終流向何處,均非抗告人所參與、決定者。再者,依卷附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之認定,「劉時維」雖有提供C帳戶給「羅昱皓」,及「羅昱皓」另提供他人之帳戶給暱稱「李文淇」之人而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邱亭芳」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轉匯犯罪所得而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然該等判決內並未認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時維」、「羅昱皓」與「邱亭芳」有直接控制上下層以轉匯贓款之金融帳戶,自難僅憑本案帳戶之贓款流動關係,即認有調查「劉時維」、「羅昱皓」與「邱亭芳」之必要。據此,本案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抗告人與「劉時維」等其他人為共犯關係,僅認定抗告人所為屬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則該詐欺集團如何將本案帳戶作為第幾層帳戶所使用,其他層帳戶之所有人為何,犯罪所得最終流向何人帳戶,均與抗告人無涉。抗告意旨認本案應調查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證人「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部分,難認該等調查結果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0年1月底於臺中市北屯區
旱溪夜市的夾娃娃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易付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1號卷第17頁),是本案帳戶及上開易付卡於110年1月底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後,已脫離抗告人之控制而由他人逕行使用,則抗告人認應調查前述2組受款帳號之所有人及上開易付卡門號之發話地點為何、究係何人使用,均屬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所涉及之其他證據;況本案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論述:抗告人業已成年,理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對於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應可預見,且抗告人雖供稱係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卻未能提出貸款廣告、對話內容、交付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抗告人在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陌生人,則如何管控他人使用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見縱經調查確認發話地點或帳戶所有人身分,仍無礙本案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判斷,顯不影響抗告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另抗告人請求調閱繳納6000元手續費之資料等情,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與該等繳費證明互相比對勾稽,即無從單憑該繳納資料認定與抗告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相關。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前述等應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與判斷本案犯行之成立有何重要關聯,無論係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事證予以判斷,仍不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足以使抗告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理由所論駁之事項,仍執前詞為爭執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准其再審之聲請,尚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