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 吳姿妤 所騎乘機車發生追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5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112年8月8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2年8月4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851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述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訊問程序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檳榔攤,未婚,無子女,無其他家屬需扶養照顧,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告張建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志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右轉往忠孝路時,本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綠燈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姿妤受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腳趾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姿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結果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