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吳宥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丁○○之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丁○○前向本院民事庭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丙○○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詎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收受系爭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1年8月6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因告訴人丁○○自外返回屋內欲與其說話,影響其睡眠,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額頭,致使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丁○○未提出傷害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丁○○,那時伊要睡覺,丁○○為了跟伊談離婚,當天有 拉伊 的頭髮,伊趕快跑離現場到一樓沙發上去睡覺,丁○○又傳訊息說還要打我,伊就害怕跑到7-11便利商店躲,並未跟丁○○發生其他衝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丁○○先係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1年8月6日00時50分從
外面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就進去被告3樓的房間,當時伊靠近被告要跟她說話,被告以為伊要打她,就徒手攻擊伊的額頭,伊不跟她計較也沒還手,就去床上睡覺,隨後被告就下樓,伊在3樓房間內有聽到被告對伊辱罵的聲音,被告長期對伊實施精神暴力行為,本次被告攻擊伊的額頭,造成頭部挫傷(傷勢如驗傷單)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依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伊是111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當時與被告還住在一起,核發保護令後,直至111年8月6日,雙方有爭吵、口角、糾紛、衝突,案發當天伊回來,伊按門鈴,被告未幫忙開門,伊按門鈴後也有打被告的行動電話,門鈴是壞的,且被告沒有接電話,伊就敲門,但不確定被告有聽到,伊拚命打行動電話跟LINE,後來是伊母親幫忙開門。伊進入與被告共同的房間後,伊有責罵被告,後來發生爭吵,伊本來還要罵被告,被告以為伊要動手打他,就徒手打伊額頭,當時伊與被告是兩個人一個房間、母親一個房間,第三房是伊母親住、第二房是被告住、伊睡小客廳沙發床。伊先進去被告的房間要跟她說話,她門沒有鎖、也沒關就進去了,伊上樓時被告應該是要就寢,伊問她為何不幫忙開門,被告誤以為伊要打她,就先出手打伊,母親聽到爭吵聲音有出來關心一下,有說太晚了不要吵了,伊跟被告都有聽到,但沒有勸架。被告徒手打伊的額頭,導致額頭紅腫、有抓傷,打幾下忘記了,伊並無反擊。111年8月6日案發那天,因為隔天休息,伊去朋友那裡聊天、看電視所以很晚回家,伊自己有鑰匙,但外門可能是伊母親用插銷鎖住,母親曾經這樣鎖過,所以知道是母親鎖的。伊母親要伊不要那麼晚回來,才會第一時間打給被告幫忙開門,後來是伊敲門讓母親幫忙開門,母親曾經讓伊在外面被鎖幾分鐘,要伊以後不要那麼晚回來,還有叫伊在外面罰站反省一段時間,才下來幫伊開門。伊當時是睡在三樓的小客廳,之所以會到三樓找被告,是因叫被告開門,被告卻不理不睬,伊想要跟被告理論,伊有事先說會晚回來,要被告將LINE跟手機保持暢通,被告在LINE說好,伊才那麼晚回來。伊當時是很生氣,主臥房沒有鎖,伊沒敲門就直接進到被告房間,在門口跟被告講話,並沒靠近被告身邊,被告當時在床上起床,以為伊動作很大要動手攻擊她,她怕伊動手打她,所以出手打伊,是用拳頭打到伊的臉頰,伊的身高165公分、被告身高162公分。被告打伊額頭後,伊就回房睡覺,那時有馬上去急診驗傷,第一時間伊母親還有提醒要趕快去驗傷,但豐原醫院說時間太晚了,無法受理,叫伊先回去,當天凌晨伊有去豐原醫院,但身上錢帶不夠,有問急診費、診斷書的費用,先請醫院報價,就說之後再過來,然後就回去了。伊實際驗傷是8月8日下午5時,是到了第三天下午才去驗傷,因為伊在失業中,第一時間伊回去跟母親說錢不夠,母親叫我伊看哪時候再去重新去開診斷證明。兩天後再去驗傷是想要開個證明放著,因曾經被被告告過,要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82頁)。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天其很晚才回到家,敲門許久後其母才幫忙開門,開門後即進入三樓被告房內找被告理論,被告見告訴人動作很大,誤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用拳頭打伊額頭,伊雖於第一時間去豐原醫院掛急診,但因帶的錢不夠,沒看診就回家,兩天後才去豐原醫院驗傷,想把驗傷證明放著以防萬一等情。 衡諸 告訴人自稱其時進入三樓被告房間內,係要跟被告理論為何未幫忙開門,雙方並發生爭吵,其時已屆深夜時刻,被告原已入睡,告訴人突闖入被告房間內,欲為被告未幫忙開門之事與被告理論,考量當時之氛圍應係告訴人怒氣沖沖,而被告係在睡夢中突遭吵醒而起身,且告訴人亦稱因有大動作,被告誤以為伊要打他,才會出手打伊額頭,顯然告訴人是時已為一定之動作,始可能讓被告認為告訴人將對之實施攻擊行為,然告訴人復稱並無任何攻擊動作,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㈡況以被告原係於睡夢之中,突遭告訴人闖入房內叫醒,就未
幫忙開門之事興師問罪,參諸被告其時之精神狀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告訴人雖提出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
用以證明被告對之有實施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然以本件事發之時間係在111年8月6日00時50分許,被告遲於8月8日17時15分始至豐原醫院驗傷,且於是時驗傷之動機,告訴人明確表示是想要開個證明放著,因曾遭被告告過,要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然被告於事發後2天始至豐原醫院,看診之重點並非傷勢治療,而係取得驗傷證明,在告訴人取得此驗傷診斷書後,隔日(8月9日)18時許即前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製作筆錄。以被告所稱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竟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受傷事宜,反係2天後至豐原醫院驗傷,在取得驗傷診斷書後,隔日傍晚即前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製作筆錄控告被告違反保護令,對比相關作業之時間,此驗傷診斷書能否族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尚非無疑,斷不能單據此驟為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認定。至驗傷診斷書上雖有告訴人頭部挫傷之載述,然經被告當庭指稱告訴人頭上原本就有一個腫塊,告訴人對此並無反駁,則此頭部挫傷之記載,能否以之作為告訴人遭受傷害之證明,實屬可疑。
㈣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與被告間以往之相關案件卷宗,其中即
有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有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當庭撤回;再有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違反保護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有告訴人請求離婚案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事,參諸以上案件之案情,均係告訴人對被告實施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告訴人亦稱本件想要取得驗傷證明放著以防萬一,告訴人之動機實令人生疑。
凡此均可見告訴人對本件刻意斧鑿之作法。
㈤綜合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明確事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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